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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陶**、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陶**、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陶**、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成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陶**驾驶苏E轿车在昭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虞北路昭文路路口处,与在海虞北路东侧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陆*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4年11月5日,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陆*成负主要责任,陶**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7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960.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40元(31天120元/天2)、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8543.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丰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应当由被告陶**垫付之后再向我司理赔,不应当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如果法院一并处理则本车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闯红灯,应当由我司承担30%的责任。住院费用在提供用药清单之后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元每天,共30天。营养费45元每天,共60天。护理费80元每天,共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划分1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陶**驾驶苏E轿车在昭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虞北路昭文路路口处,与在海虞北路东侧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陆**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颞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高血压病。开支医疗费58455.21元。2015年8月7日苏州**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意见为陆**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30日给予1人护理。开支鉴定费2520元。2014年11月5日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负主要责任,陶**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陶**为原告垫付了20494.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455.21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30天100元/天2)、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6948.21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苏E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属于医疗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55.21元,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52955.21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473元,未超过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原告31473元。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55475.21元应由事故各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陆定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陶**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64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赔偿责任。因被告陶**已支付原告20494.49元,该款应作为被告为保险公司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定成损失人民币58115.57元,扣除被告陶**垫付的人民币20494.49元,还应赔偿人民币3762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陶**20494.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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