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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与被告一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经送医疗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54724.11元、交通费300元,故原告先行起诉以上费用,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作出后另行起诉。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4724.1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024.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计赔偿款项为82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交通费待伤残等级确定以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应由被告一垫付后再向其公司理赔;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营养液2795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贾**饮酒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贾**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苏虞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张公路下穿通道南侧时,车头部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李**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处发生相撞,致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夜间醉酒后驾驶经鉴定已经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畴)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夜间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及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为贾**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贾**受伤后至常熟**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等,截止2015年8月31日,花费医疗费计144279.11元、人血白蛋白计7650元、营养液计2795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19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19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凭证及医嘱、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向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被告李**按40%予以赔偿。

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154724.11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营养液2795元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医嘱,该费用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4724.11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过责任限额144724.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4724.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予以赔偿计57889.64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7889.6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7889.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889.6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578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贾**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83元,由原告贾**负担175元,由被告李**负担40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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