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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中与蒋**、江苏**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中诉被告蒋**、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中国平安**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蒋**和被告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和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树中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11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福**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福**司承担。

被告福**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原告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虽然本案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25分许,蒋**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谢桥福圩电厂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福圩电厂旁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杨树中驾驶的在福圩路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树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1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蒋**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能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树中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路口内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事故发生后当天,杨树中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共计36763.15元。原告曾就其至2013年11月26日已发生的医药费36763.15元向本院起诉[(2014)熟海民初字第0002号案件],本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树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万元。二、被告江苏**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树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34.21元,扣除被告蒋**已支付的1万元后尚应给付8734.21元。该案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2014年3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常熟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左腓骨骨折术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2015年5月8日,原告入住潢川县中医院,行内固定术取出术,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期间,原告多次至该院、常熟市海虞卫生院门诊复查。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5月8日至5月15日在潢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医药费发票遗失,故对该次住院发生的医药费放弃主张。2013年11月26日之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共计42629.19元。

另查明:本次诉讼前杨树中就其伤情单方委托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树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局部皮瓣坏死,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70日;伤后三次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杨树中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树中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福**司,蒋**为福**司员工,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原告为修理该摩托车支付修理费400元。

再查明:杨树中的父亲杨**(1945年2月27日生)和母亲陈**(1942年6月14日生)共生育包括杨树中在内的三名子女。杨树中、沈**夫妇共生育沈某某(年月日)一名子女。

杨树中事故前在常熟**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265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为4416.7元。

以上事实由有原告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扶养人身份证、减少收入证明、原告工资卡明细、减少收入证明、修理费发票、(2014)熟海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树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杨树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蒋**作为福**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福**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福**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福**司予以赔偿。

原告杨树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6日出院之后发生的医药费医疗费42629.1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就诊记录。据此,本院认定医药费为42629.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22+55+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对于营养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90日;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600元(120元/天85天2人+120元/天60天1人)。对于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三次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予以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8400元(80元/天85天2人+80元/天60天1人)。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750.3元(4416.7元/月9个月)。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270日。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卡明细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共计26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该6个月的平均收入4416.7元(26500元u0026divide;6个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750.3元(4416.7元/月27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其被扶养人父亲杨**、母亲陈**、女儿沈某某的抚养年限及扶养人人数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650.3元[(123476元/年3年10%)+(2/323476元/年4年10%)+(1/323476元/年3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4342.3元(68692元+15650.3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

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400元,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400元。

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树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6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39750.3元、残疾赔偿金843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02191.79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379.1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14)熟海民初字第0002号案件中支付完毕,故本案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379.19元均超出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7892.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37892.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40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树中110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89271.7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91791.79元,由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4254.25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杨树中174654.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6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杨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杨树中负担23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6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63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常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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