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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6477.77元。要求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保险,应当由被告王**先行赔偿后再向我公司请求理赔,不应当在侵权纠纷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一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5分许,被告王**驾驶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常熟市227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27省道14KM处,与同向行至该处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查明:事故发生时,227省道14KM+200M处因事故施救北侧非机动车道被阻断;分析认为:王**夜间驾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道进入机动车道的车辆未能减速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谢**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进入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未能注意来往车辆,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3)第J1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谢**负次要责任。

原告谢**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Ⅰ、多发伤一、闭合性腹部外伤1.脾破裂2.胰腺断裂伤3.肾挫伤4.胃挫伤5.腹腔积液6.后腹膜血肿二、左侧胫腓骨骨折Ⅱ、创伤失血性休克Ⅲ、ARDSⅣ、水电酸碱平衡紊乱Ⅴ、低蛋白血症Ⅵ、凝血功能障碍”,行”1.脾切除+胰体尾切除术2.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7日;后又于2014年12月22日至12月29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此外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13日、11月20日在该院,2014年4月7日在安徽省**民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01949.01元。2015年1月8日,苏州**鉴定所接受江苏**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胰腺断裂伤体尾切除构成Ⅸ(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谢**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

另查明:原告谢**的父亲谢**生于1948年12月25日,母亲余*生于1955年5月28日,谢**、余*夫妇生育二子,长子谢**,次子谢**。原告从事个体泥瓦匠,2012年4月11日至8月31日居住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12)新泾湾400号001室,2015年4月26日起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谢桥小毛家桥18号0002室小毛桥,均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登记。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作证称其与原告自2010年起就在常熟一起干活,原告是个体泥水匠,其是小工。刘*另提供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2009年8月签发的暂住证证实其来常工作多年。

再查明:苏E”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王**就该车于2013年3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保险期间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的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等,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诉前被告王**给付了原告8932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常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池州**民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枞阳县**民委员会和枞阳县公安局老洲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收条、机动车保险索赔单证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谢**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则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王**按75%的比例进行赔偿,并由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此范围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王**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101949.0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治疗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在安徽省**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三个月,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十个月。原告系个体泥瓦匠,审理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38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现其提供的居住登记证明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地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胰腺断裂伤体尾切除构成Ⅸ(九)级伤残,故相应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9814.40元(34346元/年20年3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现原告主张计算其父谢东彪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586.24元(23476元/年14年32%u0026divide;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2400.64元(219814.40元+52586.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此项损失计算1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计算为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019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384元、残疾赔偿金27240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435953.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8149.0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325284.64元,均分别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应按限额合计赔偿12万元;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15953.65元,应由被告王**按75%的比例赔偿236965.2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至于被告王**诉前已支付的89325.45元,可视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该公司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965.24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1万元,还应给付346965.24元,履行时间与方式:

1、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人民币25763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2、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人民币893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王**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1元,由原告谢**负担223元,被告王**负担6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668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运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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