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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姜*、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凌*红诉被告姜*、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9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姜*、何**的委托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红诉称:被告姜*、何**夫妇向原告购买服装配料,至2014年3月20日结欠106000元,后被告给付5000元,还欠101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0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结欠货款106000元属实,但被告通过转账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给付5000元,还欠94000元。

被告何**辩称:结欠货款是姜*,与其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于2013年3月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姜*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凌玉红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欠款人姜*,2014年3月20日u0026rdquo;。在出具欠条以后,被告姜*给付原告7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与何传兵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原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结欠原告凌*红货款人民币9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姜*给付货款9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姜*在经营期间结欠的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何**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红货款人民币9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6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姜*、何**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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