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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王*、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被告王*、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等共442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至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至本案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7:47,被告王*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锁澜路轿车右前轮碾压顾**的左脚,造成顾**受伤。2012年3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被送至常熟**民医院治疗,当日诊断报告单记载影像诊断显示:考虑左侧外踝骨折,左跟骨前缘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当日病历记载显示:左**陈旧性骨折。骨科会诊。又记载:骨科情况:左**肿胀,压痛明显。予以石膏固定4-6周,休息一月。后原告又在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27.40元。2015年3月10日,常熟**民医院医务处说明:原告2012年3月18日的病情最终诊断为左**骨折明确,请鉴定部门按考虑可以根据我院对顾**诊断为左外外踝(新鲜)骨折做下一步伤残鉴定工作。2015年6月25日,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因交通事故致左**骨折,左膝、左足外伤。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共60日给予一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

另查明:苏E汽车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工商登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汽车在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顾**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顾**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727.40元。被告要求扣除部分费用193.20元及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2727.40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方认可900元(30天3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医鉴定,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200元(100元/天/人92天/人1人/天)。被告方认可60天/天计60天共36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共60日给予一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60天/人1人/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2000元(6500元/月8月),被告认可28800元(160元/天180天)。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我国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则是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的,从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角度设计,并非以年龄进行限制,对于超出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的受害人,应考虑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原告有工作,平时有收入来源,应当认定原告有误工损失,本院按照1680元/月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故原告顾**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认定为8400元(1680元/月150日)。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可200元。

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27.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507.40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27.4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227.40元,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60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18827.40元。鉴定费1680,应由被告王*按100%赔偿原告为168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人财**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顾**2050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5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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