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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江苏省**限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厦门康之旅国际**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思明区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江苏省**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旅公司)、厦门康之旅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旅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厦门市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思*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李*,被**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康之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人寿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旅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被**旅公司作为组团社组织原告参加“鼓浪屿+高北土楼双飞四日游”,被告康之旅公司作为地接社负责具体的接待事宜,被告海**司为履行辅助人。同年2月1日,原告参观完高北土楼后,乘坐被告海**司的大巴车(车牌号为闽E×××××)返回厦门。途中,因大巴司机未减速避让道路中的大坑,致原告被震得离开座位,腰部受伤。随后,地接社导游报警。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厦门第174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被确诊为腰椎骨折,需住院治疗1个多月。原告家属得知情况后赶至厦门处理,经与医院及被告康之旅公司沟通过后,同意原告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休息满三个月后,原告至医院复查,已基本康复。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4144.80元、护理费7728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34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5845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但对其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有报销凭据的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之旅公司辩称,其与被**旅公司系合作关系,负责原告参加的“鼓浪屿+高北土楼双飞四日游”的接待事宜,并将交通运输事宜交由被告海**司负责。对于原告受伤过程,被告康之旅公司并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思*支公司辩称,其一,被告海**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思*支公司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陈述在被告海**司车辆上发生身体伤害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告称其在事发后曾报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人寿思*支公司不承担;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专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并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18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医嘱或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为原告亲属往返南京与厦门期间发生的机票费用,此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寿思*支公司承担;原告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寿思*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及案外人俞长久等三人与被**旅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及俞长久等三人)参加乙方(省中旅公司)组织的团号为“FJWYSKT-NJ-150131-150203厦门鼓浪屿+高北土楼双飞四日游”旅游活动;出发时间2015年1月31日,结束时间2015年2月3日,住宿3夜;旅游费用为成人2300元/人,儿童(不满14岁)150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6100元,该费用包含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景点门票费、导游服务费等等。

被**旅公司组团后,将上述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另委托被告康之旅公司履行,被告康之旅公司又委托被告海**司为本次旅游活动提供相关的交通运输服务。被告海**司另在被告人寿思*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2015年2月1日下午,原告按行程参观完“高北土楼”景点后,乘坐被告海**司的大巴车(车牌号为闽E×××××)返回厦门途中,因被告海**司的车辆未减速避让路面情况而发生剧烈颠簸,致使原告从座位上跌倒,造成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七四医院(以下简称第174医院)治疗。当日,该院经诊治后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需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原告至南**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第一医院为原告实施了“经皮腰3椎体后凸成形术”。同年2月9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每月门诊复查等”。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旅公司支付了旅游费5360元。此后,原告就其在本次旅游活动中受伤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34144.8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2、护理费7728元,提供了服务费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住院期间护理费528元;原告另主张按80元/天标准,计算90天。

3、住院伙食费210元,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

4、营养费2910元,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97天(其中住院7天,出院后90天)。

5、交通费3460元,提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去厦门照看时,发生往来交通费。

6、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旅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对其主张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康之旅公司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金额亦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思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经其自行核实有5244元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发票中的72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护理费认可一个月,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共5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据旅游合同关系向被**旅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旅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452.80元。

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出团通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旅游法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旅公司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被**旅公司组团后,另委托被告康之旅公司履行旅游接待业务,被告康之旅公司又将本次旅游活动期间的部分交通运输服务交由被告海**司提供。原告作为旅游者在旅游活动期间,因乘坐被告海**司的车辆而受伤,其就本次受伤并无责任。故被**旅公司作为组团社,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34144.8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旅游过程中由于履行辅助人原因而受伤,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2015年2月4日至2月9日期间住院6天,护理费每日按60元计算,计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扣除医疗费中已计算的伙食费72元,该项损失为48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需加强营养1个月,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为45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2000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7002.80元,被**旅公司应予赔偿。被**旅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康之旅公司、被**公司追偿。

被告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37002.80元。

如被告江苏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0元,由原告胡**负担88.50元,被告江苏省**限公司负担154元(此款原告方*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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