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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姜**、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姜**、侍**、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发生铝材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三被告共同立下借据两份。第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荣*文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1.2%,到期必须付清”。第二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荣*文人民币165815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按月息1.2%,到期必须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5815元及截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1.2%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3410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欠的是货款,欠款是事实。

被告侍*华未予答辩。

被告周**辩称:欠的是货款,欠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发生铝材业务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三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荣桂文人民币计壹拾陆万伍仟捌佰壹拾伍元整?165815.00,(借期限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利息按月息1.2%)到期必须付清,今借人:姜**、侍**、周**,2014年1月30日”、“今借到荣桂文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1.2%),到期必须付清,今借人:姜**、侍**、周**,2014年1月30日”。该两笔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与被告姜**、侍**、周**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欠款金额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条载明的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侍**、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欠款人民币3158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158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姜**、侍**、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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