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赵**、扬州启**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扬州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扬州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赵**出借500000元,同时,被告赵**将其在被告扬**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享有被告赵**在被告扬**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优先受让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

股权质押合同一份;

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

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

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

转账支票存根两张;

当票一张及续当凭证十四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扬州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见当票及续当凭证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当票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4%,借款种类: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赵**逾期还款时,除息费按约定执行外,还应支付原告方本金的每日0.05%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赵**与原告又签订股份质押合同一份;被告赵**以其所有的在被告扬州启**限公司的股权800万质押给原告,2011年8月26日,被告赵**将股权质押在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此后,被告扬州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赵**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日后两年。2011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出借500000元,赵**给付综合费用1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488000元,当票约定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赵**与原告办理续当凭证,且约定原当金额5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12000元,期限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此后,每个月被告赵**与原告又办理续当,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12000元,期限均为一个月。2012年8月29日,被告赵**与原告又办理续当,金额仍为50万元,续当综合费用24000元,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2年10月9日,赵**又办理续当,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为12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3年4月1日,赵**与原告补办续当,金额50万元,综合费用1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19日。2013年5月23日,赵**又补办续当,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2000元,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此后,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提供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之间借款5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和月综合费按2.4%、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等事实。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综合费和违约金之和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故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和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了被告赵**将其所有的在被告扬州启**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在原告处进行质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扬州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为被告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两张、当票一张及续当凭证十四张,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赵**借款500000元,实际给付48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按本金488000元计算及利息和实现质押权的请求以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88000元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赵**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赵**所有的在被告扬州启**限公司的质押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