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限公司与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扬州**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扬州某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某、扬州某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限公司借款本金48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88000元计算,从2012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某机车限公司已处于倒闭状态,其所有的财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中,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被执行人扬州某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资产已被本院处置完毕,拍卖款由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2352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某某、扬州某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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