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宝应县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宝应县某小区的合法**限公司,其一直依法对该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广大业主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宝应县某小区某苑226#201的业主,一直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却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1140元、公摊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公摊费1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宝应县某小区某苑226#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原告系宝应县某小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2012年12月-2015年11月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5元/月,公摊费每年1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1140元及公摊费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权面积明细表、收费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40元[物业费1140元(173平方米×0.5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公摊费100元(100元每年×1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及公摊费合计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