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夏**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克权与被执行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0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杨**的到期债权大丰**限公司的工程款72万元。”异议人江中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江中公司称,异议人与大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南**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异议人与杨**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异议人不应当向杨**支付任何款项;南**司与杨**存在未结工程款,法院可以直接要求南**司协助执行,无需停止支付异议人的工程款。异议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审查。

申请执行人夏克权称,南**司与江**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但实际施工人是杨**;在港区政府的协调下,多方当事人包括江**司共同确认了杨**应得工程款的数额;2013年6月,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南**司和江**司均没有严格按照法院要求进行协助;南**司与杨**之间除本案工程款外的工程已经全部结算。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2年3月21日,南**司与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南**司将位于大丰港经济区石材产业园内的大丰南海石材厂房工程发包给江**司承建。其后,江**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单位员工王*。2012年3月25日,王*作为江**司大丰南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又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杨**。2013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夏**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杨**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夏**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7600元。届时,杨**未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向南**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司停止支付杨**在江**司承包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71.3万元。南**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函告江**司,江**司知悉后,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此后,由于南**司未履行协助义务,仍向江**司支付包括杨**工程款在内的款项。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向南**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司将杨**承包江**司土建工程的工程款71.3万元汇入本院账户。南**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期间,由于在杨**的工程款结算和使用上产生纠纷,在大丰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来信来访办公室的协调下,有南**司、江**司、王*、港区司法办等多方参与下,于2014年12月8日形成了“关于南海石材工程款纠纷的会谈纪要”,该纪要明确了杨**实际应得工程款为5329647.586元,王*已支付给杨**4336100.00元。尚有99万余元未支付。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大执字第0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杨**在南**司的到期债权7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是南**司厂房建设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在杨**未按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向南**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司协助停止支付杨**的工程款,南**司未提出异议,江**司知悉后,亦未提出异议。但南**司和江**司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仍继续向被执行人杨**支付工程款,本院在要求南**司将停止支付的杨**的工程款汇到本院账户南**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扣划杨**在南**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72万元,并无不当。异议人江**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中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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