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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辩护人仲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练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检测)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置小区北门路段时,与丁*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掉头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练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练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7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练*的辩护人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练*具有坦白情节,其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虽发生事故但是负次要责任,且自身受伤,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练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检测)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置小区北门路段时,与丁*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掉头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练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练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7毫克。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练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采血记录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疾病证明书、人事证明等书证;采血照片;证人丁*、周*的证言;被告人练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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