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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柏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柏**一审诉称:我是新丰镇经营“江苏人”酒的个体户,与蔡*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5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蔡*共欠我酒款228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我多次向蔡*索要此酒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蔡*立即偿还货款228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蔡*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蔡*一审辩称:我欠柏*凤酒款228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属实,但是我之所以不给柏*凤货款,是因为柏*凤的酒质量有问题,导致我将酒转卖给案外人韦**,造成了韦**的损失。韦**不将酒款给我,所以我也不将酒款给柏*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在大丰市新丰镇从事“江苏人”系列白酒的批发和零售,蔡*在大丰市新丰镇从事糖烟酒等商品的零售。蔡*多次向柏**购买江苏人系列白酒,双方就酒款结算后,蔡*于2012年11月5日向柏**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暂欠贰万贰仟捌佰元正(¥22800.)。蔡*,2012.11.5”。

另查明,在柏**出售给蔡*的“江苏人”系列白酒中,其中一瓶460毫升装的42°浓香型“江苏人”白酒在未开封的状态下,瓶内存在一只已经死亡的苍蝇。该白酒的价格为35元/瓶。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该瓶白酒在内的一批白酒转售给原新丰**酒店的业主韦**,韦**因顾客购买了该白酒而与顾客发生纠纷。此后,韦**、蔡*、柏**等因该瓶白酒引起纠纷,协商未果。案外人韦**遂拖欠蔡*酒款,蔡*遂以此为由亦拖欠柏**货款。柏**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柏**与蔡*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蔡*向柏**购买“江苏人”系列白酒,结算后向柏**出具了欠条,据此,可以认定蔡*对货物的收悉和欠款金额的确认。蔡*当庭所提供的白酒在未开封的状态下就内存苍蝇,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蔡*亦陈述,其余白酒不存在未解决的质量问题,故对柏**主张的货款中应相应扣减该瓶白酒的价款35元。蔡*抗辩该瓶白酒确有质量问题,但所造成的损失目前无法确定,故蔡*可在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蔡*辩称的案外人韦**未付其货款,因此其也暂不给付柏**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柏**与蔡*之间就付款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同时履行。蔡*未能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双方亦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柏**也可以要求蔡*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柏**主张的要求蔡*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柏**货款人民币2276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仅仅是大丰**销售部的职工,其向上诉人供酒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其个人行为。2、本案中被上诉人代表新丰销售部出售给上诉人“江苏人”的系列酒中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得到原审法院的确定,因为被上诉人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白酒导致上诉人将该批酒转售给案外人韦**,货款23800元未能收回,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23800元,因此被上诉人单位应当承担因自身违约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扣除一瓶白酒的销售价35元,该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销售白酒不是国家专卖。被上诉人不仅是江苏大**经营部的负责人,而且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所以主体不存在任何的争议;2、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事实上有苍蝇的那瓶酒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柏**系经营大丰**酒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蔡*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柏**的个体工商户身份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问题:1、被上诉人柏玉凤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本案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柏玉凤系经营大丰**酒商店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蔡*多次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店购买“江苏人”系列白酒,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已形成白酒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白酒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江苏人”系列白酒中其中有一瓶酒内有一只死亡的苍蝇,上诉人据此认为导致其销售给案外人韦**的批量白酒货款23800无法收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给韦**的货款如未能收回,其可向韦**主张权利,如确实是由于酒内有苍蝇导致其货款最终不能收回,上诉人可再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在其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23800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本案事实扣减了有苍蝇酒的价款3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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