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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限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存在着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24800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司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24800元,并赔偿我公司的诉讼代理费42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司与被告华**司长期存在着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8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9日、1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000元、18000元的石粉原料,并向被告出具了送货单两份,两份送货单的注意事项第三条均载明:“本出货单具有合同效力。买方未能在天结清货款的,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并承担卖方追款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被告的工作人员雍*分别在上述两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华**司尚欠原告东**司货款24800元,被告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被告工作人员雍*亦在该对账单签名。之后,被告华**司未能付款。原告华**公司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诉讼代理费4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对账单、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司与被告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东**司与被告华**司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248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东**司与被告华**司在对账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东**司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华**司给付货款,被告华**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予以付款,被告华**司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现原告东**司起诉要求被告华**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4800元,并赔偿本案诉讼代理费4236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限公司货款24800元,并赔偿原告的诉讼代理费42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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