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与徐**、盐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诉被告徐**、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小平,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诉称,2015年11月15日10时45分许,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三龙镇苇鱼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徐**驾驶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72公里+400米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姚**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姚**受伤当日被送至大**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与被告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金**司所有,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们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三名被告共同赔偿60%。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5205.9元、住宿费1500元、财产损失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丧葬费18534.9元(61783元/2×60%)、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456152元[(34346元/年×20年-11万)×60%+11万元],合计51641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金**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书,并按约履行完毕,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姚**生前在家务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住宿费、交通费请法庭核减。丧葬费认可28992.5元。误工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徐**驾驶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72公里+400米路口处,与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苇鱼线由东向西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姚**受伤当日被送至大**医院进行救治,入院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5205.9元。2015年11月18日,经大丰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脊柱、四肢及骨盆严重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10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被告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大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定损报告书,评估姚**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2300元。牌号为苏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当事人徐**自愿一次性补偿陈**、陈**、陈**(分别为死者姚**丈夫、儿子、女儿)良心钱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含已从事故处理中队支取的叁万壹仟元)。2.当事人徐**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陈**等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所得全部归陈**等所有。徐**的车辆维修费归其个人承担。3.此协议一经签字,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本协议履行方式:签字时一次性履行。本协议履行地点: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原告陈**、陈**、陈**,被告徐**在协议下方签名并捺印,人民调解员在协议下方签字,盐城市**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协议下方盖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徐**向原告陈**、陈**、陈**交付了人民币73000元。

又查明,姚**(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白天在其儿子暨原告陈**经营的门市帮工,晚上回位于龙南村的家中居住,周末耕种承包经营的30多亩土地。原告陈**未向姚**支付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系原告陈**、陈**、陈**与被告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驾驶的苏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城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姚**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且经常居住地亦为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定损报告书,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为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5205.9元、住宿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2)、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20),合计349377.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205.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计117205.9元;其余损失232171.5元,由被告太平**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139302.9元(232171.5元×6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0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9302.9元,计人民币2565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陈**、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