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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有限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种业公司)技术转让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小平,被告红太阳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棉花新品种‘大丰杂312’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的杂交棉品种“大丰杂312”由被告独占实施许可,即许可被告在全国生产、销售“大丰杂312”棉花品种种子;使用费8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原告去年库存8000斤“大丰杂312”种子,被告以每斤23元回购,2007年原告所繁“大丰杂312”种子,被告以每公斤49元回购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7年10月至12月向原告支付使用费60万元、2008年2月至3月支付13万元、2009年初支付3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76万元,尚差欠原告使用费7万元、种子款346770.8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也未能给付。2011年6月,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也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未有积极回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品种使用费、种子款计416770.80元,并承付此款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5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太阳种业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棉花新品种“大丰杂312”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支付76万元属实,其中使用费为40万元、种子款为36万元。被告应付最后一期使用费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种子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的最后时限分别为2010年3月9日、2011年1月22日,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关证书复印件及“大丰杂312”基础亲本,也未按约每两年提供父本10斤、母本20斤。2012年5月7日,江苏**员会发布(2012)6号公告,公告43个农作物品种实行退出,不再核发生产许可证,品种目录中的第32号即为“大丰杂312”,自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实际也仅应支付原告不到5年的使用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原名称为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于2006年3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江苏**员会以苏审棉200701号审定该公司育成的“大丰杂312”棉花新品种。2007年10月8日,原告金**公司(许**)与被告红太阳种业公司(被许**)签订《棉花新品种‘大丰杂312’转让协议书》,载明:许**拥有“大丰杂312”杂交棉新品种,该品种为职务育种成果,并拥有实施专有品种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及工艺,被许**签订协议后获得全国范围内独占许可实施该品种及所涉及的技术秘密,许**和任何被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品种;许**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被许**提供品种名称为“大丰杂312”品种审定公告与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许**)2007年提供用于生产“大丰杂312”的基础亲本--母本150斤、父本100斤,供被许**生产杂交制种亲本所用,以后每隔两年提供父本原种10斤、母本原种20斤用于被许**亲本扩繁;许**将技术资料当面交给被许**,制种基础亲本交付地点为南京;品种使用费8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首笔支付入门费10万元、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品种使用费50万元、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品种使用费20万元;被许**不仅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且在有效期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将技术秘密和制种亲本泄露给本合同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许**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将“大丰杂312”的技术秘密和制种亲本泄露给本合同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许**在合同生效后根据被许**的要求向被许**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的技术问题;被许**可派出人员到许**接受培训和技术指导;被许**要求许**提供技术服务、培训或现场指导,须提前一星期通知许**,以便作出妥善安排,所有费用由被许**承担;合同有效期内,许**负责制种亲本的提纯复壮,以保持“大丰杂312”的种性,延长品种的使用寿命,有实质性的重大改进和发展,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归改进方,在同等条件下,对方可被优先、优价许可使用;许**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本合同许可范围内,许**自己实施或许可被许**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品种,被许**有权要求许**停止这种实施与许可行为,也有权终止本合同,退还已付费用,并要求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许**拒付首笔入门费及以后应付使用费,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大丰杂”品牌归被许**所有;被许**将所有费用付清后,许**应在10日内将“大丰杂312”所有技术资料及品种审定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书原件交付被许**;许**去年库存的“大丰杂312”8000斤种子在质量达标条件下,被许**以每斤23元于2007年11月10日前回购;对于许**委托第三方2007年度所繁“大丰杂312”种子,许**负责在2007年11月15日前收购结束并加工成光籽,被许**以每公斤49元回购等。上述协议抬头许**为大丰市**限责任公司,落款所加盖公章的印文为“大丰**有限公司”。2007年12月7日,被**司员工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大丰棉花原种厂(场)大丰杂312棉种玖仟玖佰柒拾肆斤肆两(9974.4斤)。南京**有限公司,李**,2007.12.7”。被**司当时的负责人刘**在上述收条下方备注:“协议款下礼拜三或四汇出,其它种子款下下礼拜解决。刘**,07.12.7”。2007年12月25日,被**司员工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大丰市棉花原种场大丰杂312棉种壹万斤整(10000斤)。07年12月25日,南京红太阳种业,陶*”。同日,被**司当时负责人刘**向原告出具棉种款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棉种款付款情况说明,关于2007年12月25日收到的大丰棉花原种场的1万斤棉种,我公司将于2008年1月10日前把种子款付清。特此说明。南京**业公司,刘**,2007年12月25日”。2008年3月19日,被**司员工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大丰棉花原种厂(场)大丰杂312父本40斤(肆拾斤)。南京**有限公司,李**,2008.3.19”。原告公司2008年5月16日的财务记账凭证记载被告应付种子款为376770.80元(15378.4斤(含父本52斤)×24.5元/斤],所附对应四份销售杂交312棉种发票的开票时间均为2008年4月23日、单价均为24.5元/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11月14日、12月5日、12月20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2日、200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计7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用途记载为给付“种款”或“货款”;原告收被告76万元的记账为种子款3万元、转让费73万元。2010年1月21日至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陈*、朱*曾专程至被**司处催要剩余款项未果。2011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1)大商破字第0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还债案。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件,被告于同月27日签收。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8日以大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以破产管理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当,便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0月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2年5月7日,江苏**员会发出(2012)6号公告,主要内容为43个农作物品种实行退出,退出品种不再核发生产许可证,已生产的种子在生产许可证期满后1年内允许销售,满1年后按未经审定品种进行管理;43个农作物退出品种中含审定编号为苏审棉200701号的“大丰杂312”棉花品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机读卡原件、棉花新品种“大丰杂312”转让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棉种款付款情况说明原件、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差旅费报销表及凭证复印件、邮资发票原件、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单、证人朱*到庭证言、本院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江苏**员会(2012)6号公告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棉花新品种‘大丰杂312’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原名称为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并拥有江苏**员会审定的“大丰杂312”棉花新品种,其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登记为大丰**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依法不影响公司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义务的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使用费、种子款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此方面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签订协议后陆续付给原告计76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各笔汇款分别为支付什么款项,双方现也不认可对方对76万元款项用途的划分,鉴于被告支付使用费与种子款均系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本院不划分76万元之中使用费、种子款的具体数额。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品种使用费于2008年3月10日前支付尾款20万元,被告公司原负责人刘**2007年12月25日所书棉种款付款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种子款付清,故被告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被告实际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以此推算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1年1月23日。原告所举证人朱*到庭证明其多次与同事至被告处索款,其最后一次与同事去被告处索款时间为2010年1月;相对应出差报销表所附凭证载明原告方人员驾车通过南京长江二桥交费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13时8分、交南京绕城公路通行费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13时28分、乘坐南京**车公司的士交费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32分,此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顺延至2012年1月23日。原告于此前的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件、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为2013年7月8日,申请撤诉为2013年11月10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期间,原告未有连续超过二年未主张权利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举证被告员工李**2008年3月19日所书收到原告“大丰杂312”父本40斤的收条以佐证其按协议履行了提供父本、母本及相应技术资料的义务,虽然不能充分证明,但此时距双方2007年10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已有5个多月的时间,如原告未按协议及时履行提供“大丰杂312”基础亲本、相关证书复印件及技术资料的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且被告至2008年3月19日前实际陆续向原告付款达73万元,结合2007年10月签订协议至今已有近9年时间,原告因经营不善致资不抵债于2011年6月进入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原告难以寻找该方面的充分证据可以理解,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拒不履行的初步证据,本院视情认定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大丰杂312”技术资料、相关证书复印件、至2012年5月视作按协议提供了父本、母本。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协议给付“大丰杂312”技术资料、相关证书复印件、提供父本、母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被告公司员工所书种子收条,证明了其供给被告“大丰杂312”棉种19974.4斤,按协议载明的二种价格中较低价23元/斤计算,种款为459411.20元,原告现以376770.80元主张(15378.4斤×24.5元/斤),远低于459411.20元,同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使用费、种子款为1176770.80元(80万元+376770.80元),已付76万元,尚差416770.80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承付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起算日应为最后付款日(2008年3月10日)的次日起。2012年5月7日,江苏**员会发出(2012)6号公告,公告“大丰杂312”棉花品种退出,原、被告所签的该棉花品种的转让协议至此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辩称中也称此时起协议实际解除,原告对解除协议也不持异议,故双方应不再履行。双方2007年10月8日所签转让协议有效期为10年即120各月,至2012年5月7日转让协议终止日实际履行时间为55个月,少履行65个月,原告应退还被告相应使用费为433333.33元(80万元÷120个月×65个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大丰杂312”被江苏**员会公告列入农作物退出品种名单的原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上虽然载明“大丰杂”品牌归被告所有,但并未明确“大丰杂312”棉花品种转让后的市场维护主体,为防止案件过于拖延,本院现仅就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支付的使用费年限作物理隔离,双方如欲就此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依法主张。2008年3月11日中**银行3年至5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年7.74%,原告主张按年6.56%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年利率7.74%,本院予以准许。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本院酌算49.8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13461.68元(416770.80元×6.56%÷12个月×49.8个月)。扣减原告应退还被告433333.33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96899.15元(416770.80元+113461.68元-433333.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棉花新品种‘大丰杂312’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有限公司968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大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原告大丰**有限公司负担5689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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