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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大丰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原审诉称,2015年3月10日,顾**与丰**司口头约定,丰**司将登记在丰**司法定代表人柏秀群之妻夏**名下的皖B×××××号奇瑞牌电动轿车以6.8万元销售给顾**,丰**司承诺车辆保险齐全,商业险保额50万元。顾**交付购车款6.8万元后,发现车辆所投商业险保额仅有5万元,经双方协商,丰**司同意将商业险保额从5万元增加至20万元,但迟迟未履行。2015年4月6日,顾**驾驶涉案车辆不慎掉入河中致车辆损坏,修理费需要79869元。顾**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涉案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顾**认为,丰**司承诺车辆保险齐全,现因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使得顾**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丰**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丰**司赔偿顾**车辆修理费7986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丰**司原审辩称,丰**司出售给顾**的皖B×××××号奇瑞牌电动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顾**向丰**司交付6.8万元购车款后,丰**司将车辆及证照、保险手续一并交给了顾**,已履行相应义务;顾**购车后,因驾驶不慎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丰**司并无过错;顾**称丰**司承诺“商业险保额50万元”,是指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车损险,与顾**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无关。请求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顾**、丰**司口头约定,丰**司将皖B×××××号奇瑞牌电动轿车以6.8万元销售给顾**。丰**司承诺车辆证照、保险手续齐全,商业险保额50万元。顾**交付购车款6.8万元后,丰**司将车辆及证照、保险手续交给了顾**,顾**发现车辆实际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顾**当场要求丰**司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增加至50万元,经协商,丰**司同意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增加至20万元。车辆交付后,丰**司到人民**支公司为车辆增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时,因车辆行驶证在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办理,人民**支公司不同意承保,并告知丰**司须到安**险公司投保。顾**知道上述情况后,同意自行为车辆增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15年4月6日,顾**驾驶涉案车辆不慎掉入河中致车辆损坏,因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顾**与丰**司认可修理车辆需修理费79869元。

原审另查明,皖B×××××号奇瑞牌电动轿车由丰**司以案外人夏**名义购买于奇瑞新能**有限公司,丰**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

原审中证人冯某、丁*证言证明丰**司承诺车辆保险手续齐全、保额50万元。交付保险手续时,顾**知悉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后经顾**要求,丰**司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增加至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与丰**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丰**司是否应为涉案车辆购买车损险。首先,顾**与丰**司双方均认可顾**购买车辆时,丰**司承诺车辆保险手续齐全,但未明确包含哪些险种。对此,顾**认为包含车损险,丰**司认为应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顾**主张包含车损险,其应负举证责任。但顾**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顾**知道车辆投保保险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后,未对不包含车损险等其他险种提出异议,说明顾**对车辆未投保车损险等其他险种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证据证明双方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产生争议,并经协商,未就车损险形成争议。再次,丰**司已将车辆及证照、保险手续交给顾**,顾**接受并使用车辆,说明丰**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顾**、丰**司双方未约定丰**司应为车辆购买车损险,顾**在使用车辆时不慎掉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因车辆未投相应险种,保险公司拒赔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不应由丰**司承担,顾**要求丰**司赔偿修理费7986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购车时,被上诉人承诺车辆保险齐全。上诉人作为一名之前从未购买过汽车的普通老年消费者并不了解保险知识,按照通常理解的车辆保险齐全是指发生重大事故时保险公司会全额承担责任,这也是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根本目的。一般来说,保险分为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而主险则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两个险种。原审判决认为商业险只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跟上诉人解释过所谓的保险齐全只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而车损险作为商业险的主险同第三者责任险同样重要。商家在承诺保险齐全的同时从未进行过风险提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并不了解保险的险种,而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商家,理应了解一般购车应当需要购买哪些险种,上诉人充分信任商家,但是被上诉人却故意欺骗消费者,造成上诉人车辆损坏后无法索赔,损失重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品或者装饰装修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诺保险齐全,理应由经营者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其承诺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修理车辆的全部费用79869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汽车发生损失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是商品本身存在瑕疵。所有的保险手续是当面交接,上诉人也清楚投保了哪些险种,而且上诉人在交接以后的一段时间提出异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只有5万元,提出增加到20万元,根本不涉及其他险种。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上诉人。本案不是商品存在瑕疵,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就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损失和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顾**提供了证人范*与陈*到庭作证的证言,两证人均证明2015年4月份在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进行调解时,丰**司同意赔偿一半损失,但顾**不同意,致调解未果。丰**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顾**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保险齐全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顾**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证人冯某、丁*证言证明丰**司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增加至20万元”外,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原审证人冯*、丁*证言证明丰**司同意将保额增加到20万元,但未明确具体增加什么保险。顾**本人在一、二审也陈述,只是要求将保额增加到20万元,具体的险种其不清楚。一审的证人冯*作证时陈述,其当天看到保额是5万元,也知道保险内容是第三者责任险,当时要求将保额从5万元增加到20万元。当时只是讲要将保险买全了,没有讲具体买什么保险。

本院还查明,涉案车辆系新能源车,该车辆系丰**司在安徽省购买,在安徽省上牌,车辆保险也在安徽省办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若增加保险,需要到安徽省办理,大丰本地保险公司无法办理。涉案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599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丰**司向顾**销售涉案车辆时承诺的保险齐全是否包括投保车损险、双方协商将保险增加到20万元是否包含车损险;2、顾**的车辆由于未投保车损险造成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理赔,丰**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丰**司与顾**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购车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1、现无证据证明丰**司承诺的保险齐全包括车损险,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增加保额到20万元包含车损险。根据顾**的陈述,丰**司在销售车辆时向其承诺保险齐全50万元,其在当天下午办理车辆交接后发现商业险只有5万元,后双方协商将保额增加到20万元,但对于是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增加到20万元还是增加车损险到20万元,顾**自己表示对保险不懂,当时只是提出增加保额,并没有特别指出增加车损险。对此,本院认为,从顾**的陈述及其原审中两个证人的陈述,当时双方协商将保额从5万元至少增加到20万元,由于当时并没有投保车损险,故该增加应当是对已有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进行增加。如果要另行投保车损险,顾**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事实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仅159900元(未扣除国家补贴),保额是不可能保到20万元的。综上,应当认定当时双方协商的增加保额就是对第三者责任险的增加,并不是增加车损险。2、顾**的车辆未投保车损险,因其单方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应当由顾**本人承担。在顾**提取车辆时,已经发现车辆未投保车损险,但其并没有明确要求丰**司增加投保车损险,自己作为车主也没有及时办理或要求丰**司协助办理车损险,故因其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不能理赔的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其要求丰**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是顾**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而造成的单方事故,并非因车辆本身存在瑕疵,故顾**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丰**司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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