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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盐城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小平,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入股被告中**司,持股比例24.04%。入股后,原告多次口头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均被拒绝。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书面要求查阅被告中**司财务资料被拒后,又于2015年11月4日将《关于查账和召开股东会的函》当面提交给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王**。然而,被告中**司仍拒绝提供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原告认为,作为被告中**司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知情权,被告中**司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司提供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给原告查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4.04%。我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查账和召开股东会的函》后,专门召开了股东会,汇报了公司的财务情况,但原告故意不参加股东会,应视为其对自身知情权的放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司原称为大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更名。该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在盐城市**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方**、葛**、陈**、王**。该公司2013年11月5日《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陈**出资72121元,出资比例24.04%。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王**提交《关于查账和召开股东会的函》一份,载明“本人自2013年11月5日入股公司以来,多次口头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了解公司收支情况,并要求召开股东会,分配红利。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现再次书面提出上列主张,请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十五日内予以安排。”被告中**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提供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亦未书面答复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司登记信息打印件、2013年11月5日中**司《章程修正案》、《关于查账和召开股东会的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享有此项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故只要股东未收到财务会计报告,即可提起知情权之诉,人民法院依法无需审查其目的,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中**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中**司提出查阅财务资料的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被告中**司未提供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给原告查阅,亦未书面答复原告不予提供的理由,且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中**司财务会计账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依据即原始会计凭证,原始会计凭证作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的发生和完成情况的最原始依据,其与会计账簿能够相互印证和制约,公司提供原始会计凭证供股东查阅,能够确保股东获取信息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中**司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中**司辩称已召开股东会,向公司股东汇报了财务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汇报”这一形式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册和原始会计凭证备于公司办公场所,供原告陈**在10日内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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