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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涂海洋与渔业局与江苏海**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滩涂渔业局)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滩涂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滩涂渔业局诉称,2011年5月20日,经公开拍卖,东沙685.5公顷海域使用权由被告有偿取得,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被告仅缴纳了第一年及第二年的海域使用金,2013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至今未缴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缴纳海域使用费170319.6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滩涂渔业局(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大丰市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在滩涂渔**有限公司举行的大丰市东沙部分海域使用权出让拍卖会上,海**司以最高价买受序号8#海域使用权,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范围:海域属国家所有,经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准,滩涂渔业局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的上方空间、底土资源、埋藏物均不在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范围内。第二条出让海域位置和范围:本合同出让的海域位于东沙,面积为685.5公顷(10282.5亩)。其具体位置与受让范围见本出让海域的附图所示。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海**司自领取海域使用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本合同出让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出让海域的用途:本合同出让的海域规定用途为贝类护养。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本合同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至2013年12月31日止海域使用金总价50.5(万元人民币),面积为685.5公顷。其中2011年海域使用金为16.84万元;2012年海域使用金为16.83万元;2013年海域使用金为16.83万元。第六条海域使用金缴纳方法:本合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金,按年度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海**司应在滩涂渔业局签署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从第二年起,在每年年审时缴纳。第七条证书办理“海**司按第六条规定的办法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15个工作日内,滩涂渔业局应为海**司方办理海域使用权注册登记。通知海**司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等变更: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海**司应及时向滩涂渔业局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未经滩涂渔业局同意,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期限,不得超过海**司已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剩余期限。……第十条使用期满: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滩涂渔业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不予补偿;滩涂渔业局制定新确权方案,按照程序,重新进行确权发证。……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未经滩涂渔业局同意,海**司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海**司自行承担。未经滩涂渔业局同意,海**司擅自改变海域规定用途的,滩涂渔业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海**司未及时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此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海**司自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面积的海域交被告使用,被告海**司亦就该案涉海域领取了海域使用证。2011年5月26日,被告分别缴纳了海域使用金128335元、6385元,由原告出票,盐城市大**监管中心执收。同日,被告又缴纳了海域使用金33680元,由盐**政局收款。2012年4月12日,被告缴纳了136659.60元,由原告出票,盐城市大**监管中心执收。2012年4月13日,被告又缴纳了海域使用金33660元,由盐**政局收款。因2013年海域使用金被告未交纳,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海域交被告使用,从事贝类护养等活动,被告实际因此获益,被告即应支付涉案海域的相应费用。鉴于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海域的期限为三年,但仅缴纳了前两年的海域使用金,仍有一年未缴纳,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剩余一年的海域使用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多使用两个月,并主张被告支付海域使用费170319.60元,但未就被告逾期使用两个月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6.83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因原告未能就海域使用费的缴纳期限作明确具体的约定,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参照双方关于海域使用期限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新公司给付原告滩涂渔业局海域使用金16.83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滩涂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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