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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上海牛奶**牛场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明诉被告上海牛奶**牛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奶牛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国贵,被告海丰奶牛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6月,因气温持续干旱且四卯酉闸关闸,被告海丰奶牛场排放的污水持续倒流入原告承包的海丰**公司中心河内,造成原告养殖的鱼塘内大量成鱼死亡。初步匡算死亡成鱼15万斤。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海**派出所报警,6月14日原告向大**保局、大**大队报案,并找被告协谈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丰奶牛场赔偿原告损失517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丰奶牛场辩称,1、原告的养殖区域介于三卯酉河与四卯酉河之间,海丰奶牛场处于原告的下游几公里方向,倒灌可能性很小;2、根据原告提交的渔业承包合同约定七、八、九三个月必须停止作业,取出所有网具。如原告的鱼苗是2009年年底和2010年年初投放的,那么在2010年的七、八、九就应当取出网具;3、造成原告饲养的鱼死亡的原因可能有天气干旱、四卯酉闸关闸,河段内养殖2000只鹅,导致水质变差;4、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且鉴定的基础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周**(乙方)与上海市**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充分利用水利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以保护水产资源,同意乙方来甲方设置网段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海丰农场有关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乙方在海丰**公司地区中心河--段--岸设置网段作业(范围为南至三卯酉河,北至四卯酉大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包;二、承包时间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付费标准、时间及方式为肆仟元整;六、为保证汛期防洪、排洪,七、八、九三个月必须停止作业,取出所有网具,违者后果自负,为保证农业生产不受影响,必须服从大局;九、其它,农场因开发需要收回时,必须服从大局……”。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案涉河道的水面并投放鸡粪、猪粪等作为饲料从事渔业养殖。原告在养殖的同时,曾陆续在该河段内同时饲养近千余只鹅子。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5日,原告周**先后从案外人张*礼处购买了每尾重量为0.6斤左右的花、白鲢鱼种投放至案涉河道。因天气干旱,大**卯酉闸管所接到防汛指挥部门的通知,在2011年6月4日至23日期间大**卯酉闸处于关闸状态。2011年6月10日,原告周**发现河道内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因死鱼速度较快,原告未能采取补救措施。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大丰市公安局海丰农场派出所报警,该所告知原告向大丰市环保部门提出污水检测鉴定并及时固定证据依据相关的法律途径解决。同日,海丰奶牛场亦派人至现场查看,并发现三卯酉河与中心河河道交汇处的网段内有部分死鱼漂浮。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大丰**测站、中国**大队亦至现场进行查看。

2011年6月,受大丰**护局委托,大丰**测站对海丰奶牛场废水及附近河流水质进行监测,并出具了(2011)环监(纠)字第(11038)号监测报告,结论意见为:1、海丰奶牛场废水排放口排放废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值268倍、69倍;2、三排河闸口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值36.7倍、17.0倍;北中心河鱼塘死鱼处检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上述标准值1.3倍、2.1倍;北中心河与三卯酉河交汇处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上述标准值0.6倍、2.2倍。其中大丰**测站的现场勘验图载明:“1、奶牛场部分废水排入三排河;3、四卯酉闸开闸,水流流向自西向东;4、如四卯酉闸关闸,水流自东排河流向三卯酉河,进入北中心河”。

2011年8月10日,中国**大队出具“周**养殖河道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内容载明:“2011年6月15日,我队接到养殖户周**的电话,反映海丰奶牛场排放的污水,导致其养殖河道内发生大面积死鱼现象,立即组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水产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一、养殖河道的基本情况为周**于2008年11月20日起,承包上海**养殖公司的中心河(南至三卯酉河、北至四卯酉河)从事水产养殖,承包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河道全长约5公里,水面宽约40多米,水深2米左右,面积约300亩。水源由南段三卯酉河引入;二、现场查看情况为6月15日,渔业执法人员和水产技术人员到现场后发现,河道的水面上漂浮大量的死鱼,在拦河网处更加密集,品种多为鲢鱼,混有少量花鲢等品种,死鱼规格每条都在3斤左右。河道中水流流向由南向北。据当事人反映,前几天的死鱼量更大,整个河面都漂浮大量的死鱼,海丰奶牛场也派人进行了察看,估计损失量在10万斤以上;三、调查的相关情况,1、放养情况为经调查,周**于2009年12月份投放花、白鲢鱼种30492斤,2010年1月投放29428斤,合计59920斤,规格为每尾0.6-0.7斤,价格为每斤2.2元,总计鱼种金额为131824元。2、发生死鱼的调查经过为此次死鱼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6月13日海**派出所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察看,6月14日市环境监测站到现场进行了取水检测,6月15日当事人向中国**大队报案……”。

2011年9月7日,大**保局、中国**大队组织双方在被告海丰奶牛场进行协调,该调解笔录载明“死鱼数量估计15万斤,3斤/条,当时价格3.3元,估计损失40多万元”。

2011年12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被告海丰奶牛场发出诉前调解通知书,要求海丰奶牛场于2011年12月8日持本通知书,到本院诉前调解服务中心参加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原告周**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7月1日,原告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11月1日,海丰奶牛场向大丰市滩涂与海洋渔业局出具“关于对渔政大队出具相关证明的咨询函”要求对周**死鱼10万斤以上的结论如何得出给予说明等。2013年11月7日,中国**大队在该咨询函的下方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此次死鱼事件我队接到当事人的举报时间较迟,据当事人反映,估计损失量在10万斤以上”。

2014年10月14日,受本院委托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评估报告一份,结果为:“一、依据为中国**大队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周**养殖河道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二、基本情况为养殖面积300亩。放养情况为2次放养鱼种共59920斤,其中白鲢53000斤,规格为0.6-0.7斤/尾。花鲢6920斤,规格为0.8斤/尾(白鲢及花鲢的鱼种重量由周**本人说明)。放养密度为白鲢270尾/亩;花鲢为28尾/亩;三、养殖模式为河沟生态养殖模式。除了放养的水性鱼白鲢和花鲢外,没有放养其它吃食性鱼类;四、结论为由于放养密度较低,鱼类生长速度较池塘高密度养殖模式为快。年初放养,养殖至当年的六月中旬,一般白鲢规格达到3斤/尾,花鲢规格能达到5.5斤/尾。白鲢和花鲢的放养成活率一般分别为70%和75%。因此,发生死鱼时,养殖河道内约有白鲢17万斤,有花鲢约3.4万斤,合计鱼产量约为20.4万斤”。

2014年10月28日,受本院委托大丰市**证中心出具大价证字(2014)18号“关于鲢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1、鉴证标的3斤/尾的白鲢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2.3元/斤;2、鉴证标的5.5斤/尾的花鲢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5.7元/斤。原告周**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

因被告海丰奶牛场对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且认为大丰市水产技术推广站无鉴定资质。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原告周**的申请再次委托中国水产**业研究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12日,中国水产**业研究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中国**大队《周**养殖河道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2009年12月份投放花、白鲢鱼种30492斤,2010年1月投放29428斤,合计59920斤(白鲢为53000斤、花鲢为6920斤),放养规格为每尾0.6-0.7斤/尾,河道面积约为300亩,水深2米左右,平均每亩放养约为307尾。在饵料生物充足的前提条件下,一般情况当年(即2010年12月)白鲢增重倍数为3倍左右,花鲢为3.5倍左右,即2010年底白鲢可达1.8-2.1斤/尾,花鲢可达2.1-2.45斤/尾。2011年6月在2010年的基础上白鲢增重约50%,可达2.7-3.15斤/尾,花鲢增重约70%,可达3.57-4.17斤/尾。此种放养规格若没有病害等其他不利因素,成活率应该能超过70%,高的甚至可达90%。根据以上数据可推算河道白鲢约为166950斤,花鲢约为28840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大价证字(2015)23号“关于鲢鱼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1、鉴证标的2.7-3.15斤/尾的白鲢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2.2元/斤;2、鉴证标的3.57-4.17斤/尾的花鲢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5.2元/斤。原告周**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

关于案涉水面河道的流向及周边情况为,四卯酉河由西向东流经四卯酉闸出海。案涉的河道属于北中心河,该河道北侧紧临四卯酉河,南侧紧邻三卯酉河,四卯酉河与北中心河间通过闸口相连接,东排河位于三卯酉河东侧,三排河与东排河水系相通。案涉河道位于海丰奶牛场的东南方向约3公里,且水系相通。盐城市大丰区四卯酉闸的主要功能是排涝、阻潮。(具体见示意图)

审理中,审判人员曾至养殖现场、周围相关养殖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实地勘验并走访调查。调查结果表明海**牛场曾向河道内排放废水。死鱼情况发生时,海**牛场的排污口有污水排出,并有刺激气味。案涉水面水质混浊、存在分层现象。

上述事实,有渔业承包合同书、炮码单、接处警登记表、开关闸运行记录表、死鱼情况的调查汇报、环境监测报告、诉前调解通知书、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明确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本案系周**因被告海丰奶牛场排放污水致其所养殖的鱼死亡要求损害赔偿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丰奶牛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二、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四、原、被告各自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海丰奶牛场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恶臭等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行为。环境污染行为多数表现为排放有害物质和有害废弃物,散发有害气体等。本案中,死鱼情况发生后,原大丰市环境监测站已对海丰奶牛场废水排放口的化学需氧量、氨氮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表明海丰奶牛场废水排放口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值268倍、69倍,且大丰市环境监测站的现场勘验图亦确认海丰奶牛场部分废水排入了三排河。现场勘验以及走访调查情况也表明,被告曾向河道内排放污水。据此,可认定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也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从事渔业养殖所在的北中心河,北侧紧临四卯酉河,南侧紧邻三卯酉河,东排河位于三卯酉河东侧,四卯酉河与北中心河间通过闸口相连接,三排河与东排河水系相通。且案涉河道位于海丰奶牛场的东南方向约3公里,水系相通。2011年6月10日,死鱼发生时,正值天气干旱,四卯酉闸关闸,此时水流自东排河流入三卯酉河,进入北中心河。大丰**测站的检测报告亦认定海丰奶牛场部分废水排入三排河,海丰奶牛场排污口、北中心河死鱼处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均超标。其中,海丰奶牛场废水排放口排放废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值268倍、69倍;三排河闸口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值36.7倍、17.0倍;北中心河鱼塘死鱼处检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上述标准值1.3倍、2.1倍;北中心河与三卯酉河交汇处监测断面中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值分别超出上述标准值0.6倍、2.2倍。海丰奶牛场未能举证证实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周**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未能举证证实周**饲养鱼的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海丰奶牛场的污水排放行为与原告周**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应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周**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死鱼情况发生后,大**大队已至现场进行进行查看,并制作了“周**养殖河道死鱼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载明“河道内死鱼,品种多为鲢鱼,混有少量花鲢等品种,估计损失量在10万斤以上”。2011年9月7日,大**保局、大**大队组织双方协调时的笔录中载明“估计死亡15万元,损失40多万元”。虽然,本院依照原告周**的申请先后委托大丰**推广站、中国水产**业研究中心就2011年6月份死鱼事件发生时案涉河道内鱼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大丰**推广站认定“发生死鱼时,养殖河道内约有白鲢17万斤,花鲢约3.4万斤”。中国水产**业研究中心认定“2011年6月份案涉河道内白鲢约为166950斤,花鲢约为28840斤”。但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2011年6月份案涉河道内死鱼的数量,且原告亦未能在死鱼事件发生时及时固定证据确定死鱼数量。故本院综合考虑大**大队的调查报告“品种多为鲢鱼,混有少量花鲢等品种,死鱼规格每条都在3斤左右”,2011年9月7日的调解笔录“死鱼数量估计15万斤”、中国水产**业研究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鲢约为166950斤,花鲢约为28840斤”;大**大队的调查报告“周**于2009年12月份投放花、白鲢鱼种30492斤,2010年1月投放29428斤,规格为每尾0.6-0.7斤”、中国水产**业研究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鲢投放53000斤、花鲢投放6920斤,2011年6月份河道白鲢约为166950斤,花鲢约为28840斤”的意见,本院酌定死鱼的数量为13万斤,其中死亡的白鲢110851斤,花鲢19149斤。关于白鲢、花鲢的单价问题,因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已于2015年11月27日依据科学、合理的方式对鱼的单价进行了鉴定,本院以此作为认定白鲢、花鲢价格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周**的总损失为343447元((110851×2.2)+(19149×5.2))。

四、关于原、被告各自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海丰奶牛场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本案原告养殖方式为采用鸡粪、猪粪养殖且同时在案涉河道内饲养鹅子,亦排放粪便。故原告的养殖方式也可对案涉河道的水质形成一定影响。同时死鱼情况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原告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较大过失,本院酌定应减轻被告海丰奶牛场20%的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海丰奶牛场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放废水行为与周*明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海丰奶牛场应当向周*明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周*明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海丰奶牛场仍应赔偿原告周*明损失27475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丰奶牛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274757.6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3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0973元,由原告周**负担4597元,被告海丰奶牛场负担16376元。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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