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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涂海洋与渔业局与陈**海域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滩涂渔业局)与被告陈**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滩涂渔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仲小*、崔**,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滩涂渔业局诉称,2011年5月20日,通过招标,东沙685.5公顷海域使用权由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有偿取得,其后原告与海**公司签订了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另外,海**公司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获得东沙海域使用权五宗,分别为:699.33公顷、696.826公顷、698.807公顷、543.725公顷、694.7公顷,合计海域使用面积为4018.888公顷。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与海**公司债务纠纷,申请大**院查封了海**公司名下的4018.888公顷海域使用权,并且被告以债权人的名义实际占有和发包该海域,收取他人承包金。2012年底,陈**撤诉后仍占用海域至今。海**公司名下的4018.888公顷海域使用权分为六宗,其中一宗685.5公顷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其余五宗均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因被告的查封和占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该海域使用权,无法再次对外出让,使国家海域使用金的收入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11月和2015年2月,原告两次要求大**院解封,2015年2月28日,大**院裁定解封。因被告的查封造成了原告海域使用金的损失,被告应对此按原海域使用金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海域使用金损失2403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讼争的海域使用权,承发包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原告与海*养殖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主体也为海*养殖公司。2、讼争的一宗685.5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已被海*养殖公司抵押给江苏常州某债权人,在盐城市滩涂局海域管理处有抵押登记,且常州人持有该685.5公顷的海域的他项权证,常州人一直以其享有他项权证占有并委托他人在经营管理,因此该宗685.5公顷的海域被告并未使用,而是由抵押权人占有使用并收益。3、其他五宗海域被告虽与周**签订了滩涂承包协议,但周**最看好的是上述685.5公顷的海域,当周**无法取得该海域的使用权并收益时,事实上就不再与被告履行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五宗海域使用权,被告与周**履行了合同,合同的期间也是到2014年12月30日到期,此后也与被告无关。4、如果因财产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应当等待陈**所诉案件审理后确定,如陈**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不能认为也不存在因查封引起的赔偿问题。5、海*养殖公司海域使用权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到期,海*养殖公司海域使用权到期后,人民法院查封自然失效,没有到期也因保全已过两年期间而产生人民法院依职权解封的问题,或者说自然解封,也与被告无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滩涂渔业局(甲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乙方)签订了《大丰市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在滩涂渔**有限公司举行的大丰市东沙部分海域使用权出让拍卖会上,海**公司以最高价买受序号8#海域使用权,现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范围:海域属国家所有,经大丰市人民政府批准,滩涂渔业局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的上方空间、底土资源、埋藏物均不在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范围内。第二条出让海域位置和范围:本合同出让的海域位于东沙,面积为685.5公顷(10282.5亩)。其具体位置与受让范围见本出让海域的附图所示。第三条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海**公司自领取海域使用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本合同出让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出让海域的用途:本合同出让的海域规定用途为贝类护养。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应缴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本合同出让海域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至2013年12月31日止海域使用金总价50.5(万元人民币),面积为685.5公顷。其中2011年海域使用金为16.84万元;2012年海域使用金为16.83万元;2013年海域使用金为16.83万元。第六条海域使用金缴纳方法:本合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金,按年度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殖公司应在滩涂渔业局签署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缴纳;从第二年起,在每年年审时缴纳。第七条证书办理“海**公司按第六条规定的办法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15个工作日内,滩涂渔业局应为海**公司方办理海域使用权注册登记。通知海**公司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第八条海域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等变更: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海**公司应及时向滩涂渔业局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未经滩涂渔业局同意,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期限,不得超过海**公司已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剩余期限。……第十条使用期满: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终止,滩涂渔业局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不予补偿;滩涂渔业局制定新确权方案,按照程序,重新进行确权发证。……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未经滩涂渔业局同意,海**公司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作价入股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海**公司自行承担。未经滩涂渔业局同意,海**公司擅自改变海域规定用途的,滩涂渔业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海**公司未及时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此而导致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海**公司自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后海**公司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又从原告处转让得使用权的海域分别为699.33公顷、696.826公顷、698.807公顷、543.725公顷、694.7公顷。2011年6月21日,海**公司取得了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685.50公顷开放式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于同日在盐城市海洋与渔业局登记领取。该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31日,海*养殖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并公证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海*养殖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匍**公司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抵押借款协议如下:一、海*养殖公司向匍**公司借款人民币五千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协议到期海*养殖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三、借款利率:年息20%。四、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海*养殖公司自愿以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113200221)号,作抵押担保。五、海*养殖公司保证上述抵押证权属无瑕疵。六、海*养殖公司的上述抵押权证评估价为人民币7734.89万元整。七、如海*养殖公司逾期未还,则承担逾期未还部分每天5‰的滞纳金。八、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罚息、滞纳金、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以及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九、海*养殖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持本公证书向大**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申请执行证书方式为:由大**证处向双方核实履行情况。十、海*养殖公司保证所借款项的合法使用,匍**公司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十一、海*养殖公司、匍**公司已知本协议书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十二、海*养殖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海*养殖公司应当对申请抵押物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抵押登记等。2012年4月13日,海*养殖公司与匍**公司前往盐城市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办理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因与海*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前申请对海*养殖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进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2)大民诉保字第0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养殖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甲方)与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周**(乙方)签订了滩涂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经陈**、银**司、周**公平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陈**以江苏海*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将原海*养殖公司在东沙承包和经营的滩涂发包给银**司、周**,范围详见海域使用证(含海*养殖公司承包东沙试验场的约五万亩和海*养殖公司有海域证的约五万亩、海*养殖公司竞标的一万多亩)。时间两年,即2013年元月到2014年12月30日止。二、陈**负责缴纳海域使用金和东沙实验场的管理费用。三、银**司、周**每年向陈**缴纳贝类、藻类承包费145.33万元,合同签字之日付款102万元,余款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于4月10日付清。正常依法补缴国家的费用由银**司、周**承担,处罚费用由陈**承担。四、资源的增值及保护:银**司、周**要强化滩涂增值和保值,严格执行大丰市政府(1999)3号通告精神,对自然贝类资源执行禁捕期,平时生产采捕取大留小,确保资源总量与经济效益同步提高。五、安全生产:银**司、周**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必须保证所有管理船只和人员的手续齐全有效。对所有生产船只和人员安全负责。银**司、周**在承包期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银**司、周**承担一切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部门要求,银**司、周**必须对所有劳动人员办理相关保险。六、本协议履行期内,如果国家政策调整收回滩涂养殖区内的使用权,本协议自然终止,银**司、周**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征用时所有补偿由陈**享有,与银**司、周**无关。陈**退还银**司、周**未到期的租金。如果银**司、周**要在养殖范围内投放种苗,须与陈**取得联系,得到确认后进行投放,陈**不得干预银**司、周**正常投放。银**司、周**投放的种苗须经东沙试验场见证后方为有效。国家征用时,按权威部门评估获得国家补偿。七、承包期内,银**司、周**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抵押他人。八、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信守承诺,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五万元整。九、本协议一式三份,陈**、银**司、周**双方及见证单位各执一份。十、陈**委托顾**在陈**滩面上维权管理,费用由顾**本人承担。”陈**在甲方处签名,如东**有限公司、周**在乙方处签名、盖章,顾**亦在乙方处签名,大丰市东沙综合开发试验场在见证方处加盖印章。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海新养殖公司所有的海域使用权的查封。2015年6月24日,原告滩涂渔业局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2015年9月1日,大丰市东沙综合开发试验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苏海**限公司因结欠陈**债务,陈**即以债权人身份于2013年2月25日将海**司所有海域(其中转包我单位约5万亩、行政审批约5万亩、竞标约1万亩)全计11万亩,发包给如东县**限公司周**承包,承包期二年(2013.1.1--2014.12.31)。该协议由我单位见证,实际该海域均由周**承包经营至2014.12.31。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丰市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2012)大民诉保字第0174号民事裁定书、滩涂承包协议、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2204-1号民事裁定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大丰市东沙综合开发试验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因其与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保全海**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本案所涉海域,本院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查封了海**公司对案涉海域享有的使用权。后陈**申请撤诉,其即应于撤诉后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因被告陈**未能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原告主张被告陈**在其与海**公司的合同期届满后仍未申请解除对案涉海域使用权的保全,致其损失,并主张被告陈**赔偿,本院认为,本院所作保全裁定仅就海**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予以查封,且海**公司仅应在其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享有相应的海域使用权,故本院根据被告陈**申请所做保全裁定并不及于原告与海**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因被告陈**向案外人出租的海**公司经行政审批获得的五宗海域使用权期限系在海**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之内,原告主张被告陈**在其与海**公司的合同期之外仍占有案涉海域,并造成其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赔偿因其逾期占用海**公司经行政审批手续所获五宗海域使用权所形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海**公司经招投标所获685.5公顷海域使用权所涉海域的海域使用金损失,鉴于该海域已由海**公司向案外人抵押,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已被海**公司抵押的685.5公顷海域在海**公司使用权到期后系由被告陈**实际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滩涂渔业局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滩涂渔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原告滩涂渔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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