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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刘**因与被上诉人杨**、王**、原审被告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姜**均系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枯树洋村农民。刘**与姜**系姑嫂关系,林*与刘**系夫妻关系。林*有插秧机械,在插秧时节对外承接机械插秧业务。林*在栽秧、育秧时节需要人手时就雇请包括杨**、姜**在内的附近村民为其做工,包括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杨**在插秧时节为林*提供这种劳务已有两三年。王**承包有大面积水稻田,在2014年前,王**水稻田内的机械插秧事务正常发包给林*完成,包括提供秧苗、起秧、卷秧、搬秧、运输装卸秧苗、插秧等,王**按每亩一定的金额给付林*相应的费用,双方按此模式合作已有多年。其中,2014年的秧苗及秧池由王**自己提供,王**与林*口头约定的插秧费用为每亩80元。同时,林*与其他种田大户约定的插秧费用为每亩180元,秧苗由林*提供。

2014年6月16日,受刘**委托,姜**打电话给杨**,称林*需要人手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工钱120元每天,问其是否同意做工。杨**表示同意后,林*开车将杨**、姜**及另两位案外人带至做工现场。在车上,杨**与林*确认了劳务报酬为120元/天,工作内容包括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全套工作。杨**做工一天后,次日因下雨未做工。当月18日早晨,姜**又打电话给杨**,叫其去做工,林*又开车将杨**等人带至做工现场,工作至当天上午10时后,林*又安排杨**到王**承包的水稻田中起秧、装秧。当天下午,杨**站在停放在路边用于运输秧苗的平板拖拉机上码放空秧盘时,平板拖拉机突然启动,杨**从平板拖拉机上摔到地上。林*见状,立即开车将杨**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三次支付了医药费合计7000元。杨**的伤情经诊断为C6椎体骨折、C6右侧椎体板及棘突根部上缘骨折等,经消肿及对症处理,颅骨牵引等治疗,于同年7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支具外固定至少三月,每月门诊复查一次,有情况随诊。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盐城**民医院门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1782.1元(其中自费11644.3元)及护送费用120元,在大**医院发生医药费784.39元,在东台梅氏骨伤科发生医药费3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因外伤致C6右侧椎体板及棘突根部上缘骨折等遗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此,杨**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6月16日,刘**委托姜**喊几个人做工。姜**打电话给杨**,称林*需要人手栽秧,工钱120元/天,杨**同意做工后,林*又开车将杨**、姜**等人带至做工现场。杨**在车上又与林*确认了劳务报酬为120元/天,工作内容包括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全套工作,故能够确认2012年6月16日林*雇用杨**的事实。6月18日早晨,姜**又打电话给杨**,叫其去做工,林*又开车将杨**等人带至做工现场,工作至当天上午10时后,林*又安排杨**到王**承包的水稻田中起秧、装秧,直至当天下午杨**受伤。在此过程中,杨**的工作受林*安排,工作内容也与6月16日的工作内容一致,劳务报酬也是事发后由姜**转交给杨**的。至于林*与王**之间关于插秧的各个流程的责任分配,杨**并不知情,林*亦未告知杨**其在6月18日上午10时以后在王**承包田中所从事的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工作系受雇于王**。因此,杨**认为其雇主就是林*。关于林*提出的杨**受伤系在受雇于王**期间,其与王**之间达成的口头机械插秧合同约定的插秧费用为每亩80元,故其仅负责插秧,其他包括提供秧苗、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工作均应由王**完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林*与其他种田大户约定的插秧费用为每亩180元,秧苗由林*提供,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直至机械插秧等全套工作均由林*完成,而林*与王**口头约定的机械插秧费用为每亩80元,秧苗及秧池由王**自己提供,两者之间提供秧苗的方式不同,机械插秧费用每亩相差100元,而机械插秧是一个包括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过程在内的一系列工作,不仅仅是插秧这一单一工作,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之间有关于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工作由王**负责完成的特别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2014年6月18日下午,杨**受伤时仍受雇于林*。林*的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与林*系夫妻关系,其委托姜**帮其喊人做工,姜**喊了杨**后,林*又开车带其去做工,因此应当认定刘**与林*共同经营水稻机械插秧业务,均系杨**的雇主。杨**受雇于林*、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林*、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仅负责召集人员,其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将水稻机械插秧业务发包给林*,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水稻田中的秧苗由其自己提供,秧池离水稻田距离不远,林*辩称杨**站在平板拖拉机上是想搭乘平板拖拉机到秧池区,所以才从拖拉机上摔下,杨**自身具有过错,但其未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杨**的损失:医药费,盐城**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的自费部分11644.3元中除内科门诊诊疗费4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均属合理,为11640.3元;大**医院、东台**科医院的医药费因无相关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每年水稻插秧时节20天左右,杨**未举证证明其除水稻插秧时节在外打工外,其余时间亦在外打工以及劳务报酬标准,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杨**已超过60周岁的年龄因素,确定误工费为11151.84元(120元/天×18天+85.14元/天×80%×132天)(注:85.14元/天为2014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2个月(1人护理),杨**受伤后林*在医院护理一天,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5143.86元(85.14元/天×59天+护送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林*、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杨**定残时年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应按18年计算,为26924.4元(14958元/年×10%×18年)。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920.4元。林*辩称除支付***医药费7000元另给付***营养费500元,但杨**仅认可分三次收到医药费7000元,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另给付***营养费5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事发后林*支付***医药费7000元,林*、刘**仍应赔偿杨**55920.4元。姜素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林*、刘**赔偿杨**各项损失合计55920.4元(不含已赔偿的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杨**负担91元,林*、刘**负担2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因偷懒想乘便车而导致事故发生,且隐瞒自身病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2.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驾驶员是由被上诉人王**安排的,王**要承担责任,且本案应追加拖拉机驾驶人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依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姜**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是否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对杨**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一、关于被上诉人杨**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经查,上诉人林*、刘**备有插秧机械,在插秧时节对外承接机械插秧业务。被上诉人杨**受林*、刘**雇佣,从事起秧、卷秧、搬秧、装卸秧苗等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杨**站在停放在路边用于运输秧苗的平板拖拉机上码放空秧盘时,平板拖拉机突然启动,杨**从平板拖拉机上摔到地上受伤并致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在拖拉机上装卸秧苗,是其工作的组成部分,秧苗卸车后将空秧盘码放于拖拉机上也是出于到秧池区再次起秧时方便使用考虑,并未超出上诉人指示的劳务内容合理范畴。拖拉机驾驶人在被上诉人杨**正在工作时启动车辆运行,该行为超出杨**预知范围,故杨**对其因车辆突然起动而摔倒引发的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杨**在车上只是为了搭便车且隐瞒自身疾病,具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因案涉事故受伤,经鉴定认定其因外伤致C6右侧椎体板及棘突根部上缘骨折等遗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杨**的伤情鉴定意见,结合其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来源实际状况,对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事项作出的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应当对杨**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问题

上诉人林*、刘**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拖拉机及其驾驶员均是由被上诉人王**安排的,应追加驾驶员为诉讼当事人,并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拖拉机驾驶员受谁指示安排问题。上诉人认可正常情况下其与他人签订合同一包到底,即上诉人负责从秧苗提供到完成插秧全过程。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已就插秧业务合作数年,此前双方均签订书面协议。虽然发生案涉事故的当年,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王**并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且秧苗也是由被上诉人王**提供,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插秧机械及人员由谁负责安排。因在签订有书面协议情况下由上诉人一包到底,被上诉人杨**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且上诉人不能就案涉拖拉机及驾驶人为何参与其插秧业务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拖拉机及其驾驶人是受上诉人指示安排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对杨**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拖拉机驾驶人参与本案诉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受上诉人林*、刘**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中拖拉机驾驶人受上诉人指示安排,若对事故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拖拉机驾驶人追偿。上诉人要求追加拖拉机驾驶人参与本案诉讼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林*、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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