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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李**、智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李**、智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智睿的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的朋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5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智*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以朋友生意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借条载明:

“借条,今借到阮**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2014年5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智睿于2014年8月2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为朋友经营需要向原告阮**借款5万元,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未及时还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阮**向被告李**主张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明知该借款未用于被告智*与被告李**的家庭生活,故被告智*辩称该债务属被告李**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5万元为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提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阮**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5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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