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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凡才英与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曹**、凡才英因与被申请人陈**、原审第三人王*许可执行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凡才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归陈**错误。陈**与王*2012年6月15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商务车一辆归男方所有u0026rdquo;,王*仅有一辆商务车即本案诉争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汇给刘**的13万元是用于购买该车辆,不排除其与刘**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与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交易;讼争车辆虽然在陈**与王*离婚后过户至陈**名下,但其购车款系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讼争车辆仍应认定为陈**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许可执行。2、虽然借条载明王*向凡才英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010年7月17日,部分借款发生在王*、陈**离婚之后,但陈**与王*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所借款项亦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故案涉王*债务应认定为王*与陈**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提交意见认为,王*所欠申请人款项系其个人债务,陈**并不知情。申请人与王*原先并不相识,其借款给王*不约定利息,不符合情理;2、涉案车辆的取得是陈**与王*离婚后向案外人所购,系陈**个人财产。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曹**、凡才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王*向凡才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樊**人民币20万元,用期一个月;2010年7月17日,王*向曹**、凡才英借款13万元。因曹**、凡才英向王*追款未果,遂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0128号民事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曹**、凡才英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曹**、凡才英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曹**、凡才英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曹**、凡才英申请,江苏**民法院查封、扣押了以陈**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陈**认为裁定查封、扣押不当,向江苏**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9月4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大执异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陈**名下的车牌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奥德赛小型客车一辆的扣押、查封。曹**、凡才英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强制执行陈**名下车牌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奥德赛小型客车一辆;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另查明,案涉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奥德赛小型客车的原车牌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08年8月19日办理登记,所有人为王*。同日,在江苏银行**大丰支行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5日,解除抵押。同日,该车转移登记至刘**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012年2月22日,该车又转移登记至李惠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012年7月14日,陈**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刘**银行账户内汇入13万元。2012年7月19日,该车转移登记至陈**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

又查明,陈**与王*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王**由男方抚养,乙方每个月支付1000元整,直至18岁止。三、男方做工程所欠的债务,由男方自行偿还,外面所收的工程款、两辆汽车也都归男方所有。刘庄19号厂房、东方锦绣南城三号楼204室归女方所有(注按揭房费用由女方支付)。四、男方必须先还清女方所借亲戚的十七万五千元,另外再一次性补偿女方五万元等。2010年11月22日,双方登记复婚。2012年6月15日,陈**与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二、婚生儿子王**,现年13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补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女方有探视儿子的权利。三、财产分配:位于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3号楼204室的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须配合女方变更住房产权;位于刘庄镇工业园区19号的厂房变卖后所得的金额其中50万元归女方所有;商务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其他各人的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后所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享有和偿还,与女方无关等。

江苏**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向曹**、凡**借款时,虽以案涉车辆进行了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后在陈**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又将该车转让给刘**,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案外人刘**又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李*,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根据陈**陈述其于离婚后通过购买,支付对价13万元,从李*处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亦办理了转让登记,故应当确定该车的所有权依法已被陈**取得,王*并非该车辆合法所有权人。曹**、凡**主张案涉车辆在7个月内经历三次转让系陈**与王*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实施,且该车辆系陈**用离婚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曹**、凡**主张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曹**、凡**在就相关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将陈**列为被告,且该债务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王*的个人债务,故不予理涉。综上,曹**、凡**诉讼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曹**、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曹**、凡**负担。

曹**、凡才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复查期间,陈**陈述:其与王*先后两次离婚。第一次是2010年4月16日,二人于2010年11月22日复婚;第二次是2012年6月15日。之前家里曾有两辆车,第一次协议离婚时,两辆车均归王*所有,第二次离婚时,因其中一辆车(本案所涉车辆)已经转售他人,故协议约定仅有的一辆丰田商务车归王*所有,该丰田商务车的车牌号是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主目前仍是王*,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提及的车辆并非本案所涉车辆。

另查明,刘**二审中陈述,其从事车辆租售业务,2012年7月陈**购买李*车辆即由其介绍,最终以13万元价格成交。陈**将13万元汇入其银行卡,是因为中介行业收取中介费的原因,其此前与李*见过几次面,与陈**不熟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凡才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申请人对于其与王**借款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仅列王*一人,并未将陈**列为被告,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相关借款系王*个人债务;案涉车辆是陈**与王*第二次离婚后通过向案外人刘**支付13万元、从案外人李**购买,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车主为陈**,应认定讼争车辆系陈**个人财产。申请人否认陈**与案外人李*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其主张陈**所支付的购车款系其与王*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申请人关于涉案债务系陈**与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许可执行陈**名下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奥德赛小型客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曹**、凡才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凡才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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