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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骏**限公司与江苏赢**限公司、扬州杰**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赢**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洋公司)、扬州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徐**、徐*、刘**、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39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蒋**、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赢洋公司、杰**司、徐**、徐*、刘**、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骏**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赢洋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到期部分3310838元;2、被告赢洋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474016元,并支付迟延息8956.62元(以237187元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1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6456.76元;以236829元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为2499.86元,以上合计8956.62元,实际金额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赢洋公司支付违约金34947.73元(以3310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实际金额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赢洋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租赁物清单附后;5、被告赢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6、其他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2项中2015年12月25日之后迟延息予以放弃,并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违约金,而非赔偿损失的部分。

被告赢洋公司、杰**司、徐**、徐*、刘**、杨**未作答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赢洋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数台设备以价款人民币8187556元出售给原告。甲方应支付的部分价款,得以乙方依租赁合同应交付予甲方即出租人的租金、税费或保证金抵扣。

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赢洋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L2014063150003)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标的物(以下统称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的租金给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种、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如承租人未依约清偿,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保证金于承租人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得抵扣部分租金;在该合同所附“租赁事项”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为:面条机烘干箱(意大利)(数量2台),生产线(数量1台、型号150),面机主机(数量1台、型号TXF400),鸟窝面设备生产线(数量1套);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3687556元,其余各期租金按租赁合同所载明金额履行。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7月4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合同约定手续费105300元。

同日,原告与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洋公司)、被告徐**、徐*、刘**、杨**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根据赢洋公司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承租人自签订本保证书之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内订立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4万元,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4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赢洋公司(乙方)签订《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除前开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50万元予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按期清偿全部之租金后,不计息返还保证金予乙方。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

2014年6月4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894700元作为上述买卖合同的货款。原告陈述该货款系按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中约定价款人民币8187556元抵扣保证金50万、首付租金3687556元、手续费105300元后所付。

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为:2014年7月4日支付238579元、8月4日支付238237元、9月4日支付237891元、10月4日支付237541元。其余租金均未付。

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向六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2015年2月16日被告赢洋公司已签收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为2015年2月16日。

再查明,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更名为扬州杰**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凭证、融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赢**司购得相应机器设备后再将这些机器设备回租给被告赢**司,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赢**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赢**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74016元及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迟延息人民币8956.62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赢洋公司支付以被告剩余全部未付租金3310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的违约金34947.73元,实际金额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其主张的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当以合同解除日为时间界点。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第5、6、7、8期租金合计946584元,违约金为人民币20523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应当以人民币946584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

被告杰**司、徐**、徐*、刘**、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赢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杰**司、徐**、徐*、刘**、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赢洋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台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赢**限公司签订的编号CL201406315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CL201406315000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原告台骏国际**公司,租赁物为:面条机烘干箱(意大利)(数量2台),生产线(数量1台、型号150),面机主机(数量1台、型号TXF400),鸟窝面设备生产线(数量1套);

三、被告江苏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7401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8956.62元。

四、被告江苏赢**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骏**限公司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05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946584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

五、被告扬州杰**限公司、徐**、徐*、刘**、杨**对被告江苏赢**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杰**限公司、徐**、徐*、刘**、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赢**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38586元,由原告台骏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1543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扬州杰**限公司、徐**、徐*、刘**、杨**负担人民币23151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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