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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公司与扬州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徐**、刘**、刘**、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公司、徐**、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扬州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江苏宝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商行)贷款2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其余被告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利息,且生产陷于停顿,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其向宝**商行代偿1985214.79元,后反担保人江苏某公司为其代偿了其中100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各连带给付代偿款985214.79元,并承担自代偿日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扬州某公司向宝应农商行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某公司及被告林**、刘**共同为被告扬州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反担保合同五份,分别证明被告江苏某公司、徐**、刘**、刘**、林**各自为被告扬州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五份反担保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4、宝应农商行收贷收息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扬州某公司代偿银行利息17479.7元的事实;

5、结息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扬州某公司对涉案借款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结利息为63354.78元;

6、宝应**甸支行证明三份,分别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26156.94元;于2014年2月27日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归还贷款利息19718.14元;于2014年3月24日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利息17479.7元;

7、宝应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964000元及利息21214.79元,合计1985214.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某公司、刘**辩称:我们认为还欠代偿款本金应该是800000元,因为有200000元的保证金扣除,借款是事实,利息和律师费也认可,但是现在没有钱。

被告扬州某公司、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扬州某公司向案外人宝**商行借款,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州某公司向宝**商行借款2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某公司、被告刘**、林**与案外人宝**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某公司、被告刘**、林**为被告扬州某公司的借款共同向案外人宝**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扬州某公司在借款期间未按期向案外人宝**商行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代被告扬州某公司向宝**商行归还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贷款利息合计26156.94元,于2014年2月27日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归还2014年2月份贷款利息19718.14元,于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扬州某公司归还了2014年3月份贷款利息17149.7元。因被告扬州某公司多次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丧失还款能力,2014年4月24日原告某公司应案外人宝**商行的要求,代被告扬州某公司向宝**商行归还了借款本金1964000元及利息21214.79元,合计在借款期间,原告代偿款为2048569.57元,后被告江苏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其中1000000元。

另查明,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江苏某公司、徐**、刘**、刘**、林**于2013年12月9日分别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五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形成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还包括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而导致的一切支出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含代偿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另原告还自认被告扬州某公司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其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

因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扬州某公司及反担保的五被告催要代偿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及反担保关系各方自愿缔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扬州某公司向案外人宝应农商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借期内由原告为其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按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某公司偿还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某公司、徐**、刘**、刘**、林**分别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各自自愿为被告扬州某公司还款责任向原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依法亦应对被告扬州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扬州某公司、刘**抗辩原告主张的代偿款1985214.79元应扣除被告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的意见,因原告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在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应为848569.57元(2048569.57-1000000-200000)。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以代偿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自代偿之日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主张的起算日期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亦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亦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848569.57元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有限公司、徐**、刘**、刘**、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扬州某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有限公司、徐**、刘**、刘**、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原告扬州某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徐**、刘**、刘**、林**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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