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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又于2014年12月向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季*和叶和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和平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2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叶*平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因经营需要,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注:月息壹分伍厘,今借人:季*,2013.12.8。”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注:,月息贰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今借人:季*、叶和平,2014.12.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季*、叶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2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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