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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冯*、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冯*、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6年被告将宝应县南城根路宝利莱商城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两被告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7月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宝应县南城根路宝利莱商城某幢某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予答辩。

被告郑**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郑**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被告冯*、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南城根路宝利莱商城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了原告杨*,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6年7月3日配合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南城根路宝利莱商城某幢某室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原为被告冯*,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管局档案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宝应县资源局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办理宝应县南城根路宝利莱商城某幢某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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