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有限公司与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预拌混凝土,后原告按期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有货款未按时支付。经核算后,被告尚欠136455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455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5月1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6月5日被告万**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某混凝土公司贷款共计壹拾叁万陆仟肆佰伍拾伍**¥136455.00今欠人万**2014.6.5注6月10日还款肆万元余款6月30日一次性结清逾期不还按月息贰分计(计息日为2013年5月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455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虽然欠条是被告所出具,但系受原告逼迫。具体事实是原告原副总黄*曾于2013年初委托被告帮公司介绍业务并承诺给付一定的业务费用,被告介绍成功后,黄*未按约定及时结算业务费,在被告一再催促下,黄*承诺用开发区浇路和高压线基础的两笔货款冲抵,但原告趁被告去公司之机,采取“不让被告出门,同时强行私自锁上了被告驾驶的车辆”等手段强行要被告对这两笔货款打了欠条,且原告对开发区浇路这批货款抬高了价格,比实际价格高出近30000元;在原告逼债下,被告已被迫给付30000元。

被告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买卖关系。2014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36455元,约定于同年6月10日还款40000元,余款6月30日一次性结清,并约定逾期付款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据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455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称原告原副总黄宏曾承诺用上述货款冲抵其所欠被告业务费,且在原告逼迫下已给付3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6455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5月1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