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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朱**、第三人宗应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小*、第三人宗应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红诉称:我和被告朱**之间存在买卖销售协议,我从江苏天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鱼饲料,然后销售给被告。至今被告实际尚欠我饲料款共计139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我和原告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天**司的销售代表,我和天**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代表天**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宗应呈称:对于销售协议,我没有异议,我负责出资金,原告负责具体的生意,我和生产商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红系案外人天**司的经销商,其向天**司购买饲料后再销售给养殖户。第三人宗应呈向原告许*红提供资金支持,系原告许*红的合伙人。2014年6月14日,原告许*红、第三人宗应呈(甲方)和被告朱**(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协商好的饲料按量按时送达塘口,乙方必须保证送达塘口饲料的质量;……三、……甲方必须在供货前及时将饲料款及运费打入乙方账户;……四、如甲方有欠款情况存在,则甲方所养殖的水产品由乙方按市场价收购,直至偿清所有欠款。由于特殊情况不能结清欠款,则按当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还本。……”自该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许*红陆续向被告朱**提供鱼饲料,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饲料款,累计欠饲料款139000元。后被告朱**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许*红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3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到2014年11月底,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大丰市农村合作信用社(现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且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全额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销售协议、借条以及本院对天**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第三人宗应呈和被告朱**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向原告朱**及第三人宗应呈支付饲料款139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通过借条形式将饲料款的给付时间以及未按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承担139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借条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而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亦应当被告朱**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而是生厂商天**司销售代表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协议》上虽有“厂方销售代表”的字样,但并无厂方天**司的盖章及追认,且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持有天**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大丰**协会对原告许**所作的调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销售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关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给付原告许**、第三人宗应呈货款13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许**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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