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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亮、江苏银**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再保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盈洋实业股份有**(以下简称盈**公司)、江苏银宝实业股份有**(以下简称银**司)、江苏省盈洋机电科技有**(以下简称盈**公司)、徐**、刘**、徐*、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盈**公司、徐*、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司、盈**公司、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再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再保公司与盈**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盈**公司将自有设备转让给再保公司,再保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盈**公司使用,租赁期内盈**公司支付手续费5280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租赁期为3年,租金36期,租金合计9244692元。起租日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款支付日,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金额每日0.8%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银**司、盈**公司、徐**、刘**、徐亮、杨**为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租金、租息、手续费、名义货价、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徐亮、杨**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座落位置:江苏省宝应县健康路7-22号)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2012年5月17日再保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800万元,并将设备交付给盈**公司。后再保公司根据约定对租金进行了调减。盈**公司按时支付租赁保证金80万元及第一期手续费。履行过程中盈**公司出现拖延租金的情况,经多次催要,盈**公司在不同时间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至2014年12月17日,盈**公司仍欠到期未付租金1681091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再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盈**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全部租金2146156元、手续费1760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违约金455642.55元、律师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6156元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银**司、盈**公司、徐**、刘**、徐亮、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保公司对江苏省宝应县健康路7-2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徐*、杨*绚辩称,案涉合同性质本应是借贷合同,其各项费用如租金、手续费、货价等,总和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付各项费用超出部分应冲抵所欠款项;盈**公司所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以及第一期手续费应直接扣减借款,不应纳入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再保公司无权主张尚未到期的租金;抵押房产已超过抵押期限,再保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银**司、盈**公司、徐**、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再保公司与盈**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盈**公司请求以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将其自有设备(意大利面条机等)转让给再保公司,并由再保公司将该设备出租给盈**公司使用,受让价格为8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再保公司将上述设备租赁给盈**公司使用,盈**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方式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盈**公司付清合同项下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后,再保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盈**公司,名义货价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除支付转让协议项下款项之外,履行合同和转让协议有关的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款项支付均应由盈**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盈**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再保公司占有保证金期间,保证金不计利息。该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届满且盈**公司全面履约时由再保公司退还盈**公司,或抵付盈**公司应向再保公司支付的手续费和/或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盈**公司违约的,应支付合同项下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再保公司有权要求盈**公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盈**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的,除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盈**公司向再保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欠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偿还。根据合同附表,起租日为租赁设备购买价款支付日,租赁期限为3年,手续费共3期,每期为176000元;租赁保证金为80万元,名义货价为10000元,租金分36期支付,共计9244692元,最后一期为2015年5月17日。

银**司、盈**公司、徐**、刘**、徐亮、杨**与再保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800万元、租息、手续费528000元和名义货价10000元)、承租人因违反合同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税金、公证费、调查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当期租金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再保公司宣布租赁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再保公司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徐亮、杨**与再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健康路7-22号房产为盈**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租息、手续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债权金额为154.4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再保公司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4.4万元。

2012年5月17日,再保公司向盈**公司汇款800万元。自2014年2月起,盈**公司未按约偿还租金,再保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冲抵租金后,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2146156元,盈**公司尚欠手续费1760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再**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指派杨**作为再**司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律师费为5万元。2015年3月3日,再**司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5万元律师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由再保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付款通知书、设备款支付凭证、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合同。案涉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再保公司已按约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盈**公司使用,盈**公司应支付租金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故再保公司主张盈**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146156元、手续费1760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盈**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和手续费,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和转让协议有关的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款项支出均由盈**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再保公司主张盈**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须按照每日万分之八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及利息标准总额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盈**公司申请对此进行调整,本院酌情以逾期金额及逾期天数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违约金(包括利息)的标准。按照该计算标准,截至2015年5月17日,盈**公司尚欠再保公司违约金(包括利息)307391.47元。盈**公司应当继续向再保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1461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包括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800万元、租息、手续费528000元和名义货价10000元)、承租人因违反合同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税金、公证费、调查费等),故银**司、盈**公司、徐**、刘**、徐亮、杨**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银**司、盈**公司、徐**、刘**、徐亮、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盈**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再保公司有权根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154.4万元的范围内对徐亮、杨**共同所有的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健康路7-22号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146156元、手续费176000元、名义货价1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违约金(包括利息)307391.4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461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包括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江苏银**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徐**、刘**、徐亮、杨**对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银**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徐**、刘**、徐亮、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154.4万元范围内就被告徐亮、杨**共同所有的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健康路7-22号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江苏省再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02元,由被告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银**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徐**、刘**、徐亮、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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