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姚**、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裁判:一、被执行人姚**、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透支款人民币43720.26元、分期授权累计15971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姚**抵押的苏E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57元,由被执行人姚**、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姚**名下除抵押的苏E汽车外无其他车辆,该车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208389.2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