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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常熟市**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清诉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王**、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王**、被告常熟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为市场部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被告藏匿,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开设的柯桥门市部从事货物销售工作。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部分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退缴社会保险,而且未付工资,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从事货物销售工作至今。2015年4月20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次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谓的柯桥门市部并非被告设立。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货款90余万元未付,被告已经向法院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没有工作单位,被告为其代缴了社会保险,不能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4月之前以及2014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由海虞镇劳动所为其缴纳。

2、原告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

3、税收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

4、用人单位退工(减员)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经质证后,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代缴社保、代发工资的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柯桥门市部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2、魏**在柯桥开始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所称的柯桥门市部系原告自己开设,与被告无关。

3、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为开设柯桥门市部,向被告借款30万元。

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原告系被告派驻到柯桥门市部的员工,由原告在柯桥门市部销售被告的产品,双方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向其开设的柯桥门市部配货的数量、型号、价格。虽然柯桥门市部相关的工商登记是以魏**名义开设,当时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愿意将其的身份证给魏**,魏**只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开设了相应的个体工商户。至于借款申请书,根据借款事由可以看出是租门市部、装修,也可以印证原告的说法,即本案所涉柯桥门市部是被告开设,原告仅是代被告进行销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568元、于2012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800元、于2012年6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621元、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620.76元。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办理了退工(减员)登记表,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魏**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常熟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魏**与常熟市**限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魏**的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常劳人仲不字(2015)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劳动所一份,被告一份。被告则表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为原告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但被告无法解释代谁发放工资,代缴社保后如何与原告结算。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账户明细、税收完税凭证、用人单位退工(减员)登记表、买卖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借款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代扣相应的个人所得税,2012年4月开始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2012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的说法合理,也与被告发放工资、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吻合,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4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仅是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的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魏**在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被告常熟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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