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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被告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卡号为43×××28的信用卡1张,并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之后,被告黄**即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已严重逾期,原告向被告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107624.1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一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

之后,原告向被告黄**发放牡丹信用卡,被告黄**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被告黄**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其归还所欠款项,要求其尽快偿还所欠款项,但被告黄**仍未归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黄**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107624.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交寄挂号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定对被告黄**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107624.1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人民币107624.15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58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0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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