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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苏州仁**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诉被告苏州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代理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银行存款5万元。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及人民陪审员张**、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变更,由审判员吴**与人民陪审员张**、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欣**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仁*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12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合同约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拿不到专利证书,乙方按照每个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退还给甲方,或者经过甲方同意免费重新申请专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58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有效的实施代理行为,也未能忠实的履行代理责任。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完成专利申请事项,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仁*代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不存在如原告诉状所述的未能忠实履行义务,也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代理费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向知识产权局递交全部的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11月22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原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费用12种,共计1800元。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耽误了交费时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视为撤回通知书。因此本案的专利申请没有继续进行实质审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用,原告直至2014年5月22日才将代理费用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未收到全款的情况下已将专利申请材料递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是由于原告耽误交费才导致申请撤回。原告提出的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欣**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仁*代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今委托乙方就专利事务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代为办理实用新型专利12件,单价2150元;费用总额人民币25800元整(第2条);付款方式: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_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第3条);乙方采取到款后进行代理事务的处理且收到上述款项及案件所需的材料后,应及时、有效地实施代理行为,忠实地履行代理责任,以保证应由甲方享有的合法权益。如因乙方的故意、过失或代理行为不当,造成甲方损害的,乙方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条);乙方必须在甲方提供完整资料和支付约定款项后在如下期限内代理甲方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实用新型专利15个工作日(第6条);委托事务进入官方审查阶段,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及时、准确和良好的服务,包括转达各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裁定通知等。而甲方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联系方式变更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因无法联系甲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7条);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拿不到专利证书,乙方按照每个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退还给甲方,或者经过甲方同意免费重新申请专利(第11条)。该份合同上另注明了甲方联系人金**,电话139××××7005,邮箱Jxf@xin-xin.com。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4000元。

2013年11月22日,国**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收到了被告仁*代理公司代原告欣**司提交的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1日的12份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费用减缓请求书等相关专利申请材料。同日,国**识产权局发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明确经过审查,同意将每件实用新型专利费用减为150元,并明确申请人应当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缴纳相应专利申请费。2014年2月27日,国**识产权局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明确因申请人未在该局于2013年11月23日发出的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故依规定,相应申请被视为撤回。

2014年5月22日,原**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又向仁*代理公司支付了1800元。

另,据原告所在的常熟市发布的“市政办发(2014)9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2014年常熟市专利资助办法》的通知”,相应资助办法资助标准的第3条规定: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后每件奖励600元。申请程序的第1条规定:专利申请资助采取备案制度,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之前需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对未通过备案的专利不予资助。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申请的专利未进行备案。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李*到庭作证。李*表示,其原为仁*代理公司员工,具体负责技术事务,主要是进行相应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其提交专利申请材料后,会收到受理通知书及缴费的通知,之后其会通知客户交费,同时其会将相应缴费通知等材料交给公司主要负责与客户联系的业务员巩**,由巩**将材料转交给客户并通知交费。具体到本案,其记得其是通过电话通知对原告方的窦敏逸,并且其就交费事宜催了多次,就怕过了缴费时间。当然业务员巩**也会通知交费。李*另陈**是于2013年12月主动离职,离开被告公司。本案中24000元是办理专利事宜的代理费,1800元是官费(即交纳给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电子回单、进帐单、常政发(2014)93号文件、被告提供的专利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证人李*证言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单价每件2150元是否包含了申请费150元;2、被告是否即时通知了原告交纳12件专利的申请费1800元,从而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应由谁承担责任;3、若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责任在被告,则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单价每件2150元包含了申请费150元。首先,根据费用减缓审批表,本案涉及的专利申请费每件确实为150元,其次,原告在双方合同订立后十日一次性支付了24000元,也就是每件专利2000元,而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付的总计为25800元,少付的1800元分摊到每件专利正好是150元;再次,双方合同约定若实用新型拿不到专利证书,乙方应按每个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退还原告,即双方事实上明确了每件实用新型代理费是2000元;最后,被告方申请到庭的证人作证时也明确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5800元由专利代理费24000元和官费(即申请费)1800元组成。综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实用新型单价每件2150元系由代理费2000元和申请费150元组成。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方交纳申请费,故相应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因原告委托被告申请专利,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事宜均系由被告方负责,相关缴费通知事宜也系由被告通知原告。虽被告证人称其在收到交费通知后电话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并且是多次催告,但除了证人口头陈述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交费。而双方的委托合同是除了有原告联系人的电话外,还有电子邮箱地址的。并且证人于2013年11月22日才收到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其自称在2013年12月即从被告公司离职。从时间上看,从收到交费通知到证人离职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很短的,在证人主要负责技术事务,而与客户联系另有其他业务员的情况下,证人称其多次电话催促客户交费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证人此项陈述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告付款情况上看,原告合同订立后即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24000元,余下的1800元申请费相比24000元而言是较少的款项,在相关情况未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如果收到交款通知后不愿再交纳1800元亦是不合常理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忠诚履行代理责任,从而未能及时向原告方转达专利局的交费通知,错过了交费时间,导致原告方的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责任在被告。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拿不到专利证书,被告应按照每个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退还原告,或者经原告同意免费重新申请专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专利申请费2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800元的主张,原告称此金额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金钱损失,也包括原告因无法申请专利导致的政府补贴损失以及原告合同损失、名誉损失,现仅按照已经支付的25800元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得到专利授权是因在专利申请视为撤回,故无法得知原告的专利若进行审查,是否能获得授权,并且因原告未进行备案,故按资助办法规定,其也不能得到资助,故政府补贴损失不存在。至于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相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之后支付被告的申请费1800元作为损失应予赔偿外,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代理费后,未能忠实地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拿不到专利证书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应按此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专利代理费24000元,并赔偿损失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常熟市**限公司专利代理费24000元、赔偿原告常熟市**限公司损失1800元,合计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65元,由原告常熟市**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79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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