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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与林小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行)诉被告林小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行诉称:被告林*和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5220,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林*和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已严重逾期,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林*和还款,并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林*和立即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但被告林*和未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和立即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28933.41元,分期授权累计62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小和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林小和向原告常**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u0026lsquo;甲方u0026rsquo;)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u0026lsquo;乙方u0026rsquo;)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条、对账及还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6)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u0026hellip;u0026hellip;用第四条、牡丹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按规定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权利。甲方发生资信状况恶化或家庭财务状况恶化的,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同时可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对甲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一条、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

之后,原告常**行向被告林*和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220。被告林*和自2011年8月20日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4年4月21日,被告林*和在常熟孙**经营部消费49000元,被告林*和于2014年5月9日通过电话银行对上述消费办理了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月为一期,并于当日支付了第一笔分期金额2057元,之后23期的每期分期金额为2041元;2015年3月9日,被告林*和在常熟市服装城商友服装商行消费91000元,被告林*和于2015年4月8日通过电话银行对上述消费中的90000元办理了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月为一期,并于当日支付了第一笔分期金额7500元,之后11期的每期分期金额为7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林*和在常熟市服装城猪多多童装经营部消费30000元,被告林*和于2015年4月8日通过电话银行对上述款项办理了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12期,每月为一期,并于当日支付了第一笔分期金额2500元,之后11期的每期分期金额为2500元。被告林*和自2015年6月25日起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9月6日,原告常**行两次向被告林*和邮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林*和尽快偿还透支款项。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林*和寄送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至2015年10月18日,林*和名下的信用卡账户透支余额(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为人民币128933.41元,分期余额为62246元,根据《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宣布信用卡透支款及分期付款授权提前到期,要求林*和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分期付款余额。但被告林*和仍未能归还透支款项。

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林小和结欠原告常**行透支款128933.41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62246元。

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账户(牡丹卡)截屏、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和向原告常**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林*和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林*和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林*和取得信用卡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及时偿付透支款项及给付相应费用,原告根据《中**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宣布信用卡透支款及分期付款授权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常**行要求被告林*和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常熟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透支款128933.41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622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林小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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