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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陆*、陆*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陆*、张**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原审诉称:2015年2月13日,陆*将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转让给马**,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马**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但陆*、陆*、张**一直侵占该房屋,妨害马**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陆*、张**迁出盛岸花园17号XX室。

一审被告辩称

陆*原审辩称: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原属陆*所有,现陆*、陆*、张**确实还住在该房屋内,但陆*将该房屋转让给马如军时,转让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值,故不同意迁出该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陆*、张**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原系陆*所有,2014年8月11日,陆*委托韩**代其出售该房屋,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并对该委托事宜进行公证,后该房屋转让给马**,并于2015年2月13日至房管部门办妥房屋登记手续,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

原审另查明:张**与陆*系母女关系,张**与陆*系母子关系,现陆*、陆*、张**占有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现登记在马如军名下,马如军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占有该房屋的陆*、陆*、张**迁出该房屋,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陆*、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陆*、陆*、张**共同负担。(该款已由马**预交,陆*、陆*、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马**。)

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简单的迁让纠纷,而是一起涉及房屋买卖和房屋抵押的民间借贷纠纷。起因为2014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元,被上诉人要求签署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后又办理抵押。之后,上诉人再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此后,因上诉人无力归还借款,被上诉人用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上诉人是房屋转让手续办理完毕才知道房屋已转让。涉案房屋面积232平方米,市场保守估价也应有140万元,现以69万元出售房屋,显然不全常理。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的房屋转归其所有,是不全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马**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房屋。现其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陆*辩称:我方是高利贷的受害者,希望法院保护我方的权利。

原审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马**原审是请求法院判令陆*、陆*、张**迁出盛岸花园17号XX室。原审法院依据盛岸花园17号XX室房屋登记在马**名下,陆*、陆*、张**无正当理由侵占该房屋,遂支持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的转让无效,请求二审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请求与原审诉讼既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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