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禹高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禹高云及原审第三人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锡商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简单、机械地分配举证责任。禹**利用亲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曹**就汽车商店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而禹**将已收取费用的洗车卡转让给曹**,却不告知其已收费的真实情况,致使曹**为上述洗车卡免费洗车,造成了108129元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片面地认为曹**举证不能,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支持曹**一审时的申请,判令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由禹**返还转让款259900元,并赔偿损失108129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禹高云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曹**提交意见称:同意曹**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认为禹**利用亲情,诱使其签订汽车商店转让协议,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双方的转让行为是真实自愿的。曹**提出禹**将已收取费用的洗车卡转让给曹**,却不告知其已收费的真实情况,致使曹**为此免费洗车,造成了108129元的损失一节,对此,曹**应根据禹**转让给其洗车卡的金额、数量以及曹**进行免费洗车的次数、金额,来计算曹**为此产生的费用,从而考虑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曹**所提供的安禹**施工单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禹**对此又予否认,无法达到其认为产生108129元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曹**上述所称,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合理地分配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曹**在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请所依据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对曹**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