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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徐*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常**有限公司、徐*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5日经常熟市虞山**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法院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约定徐*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购买常**天花园46幢1单元113室、46幢1单元114室、46幢1单元115室、47幢1单元107室、47幢1单元108室、48幢1单元105室、48幢1单元106室、41幢2单元105室、41幢2单元106室、42幢2单元105室、42幢2单元106室,规划用途均为商业,总价款分别为753072元、744830元、744555元、767709元、767434元、740144元、764846元、1429986元、1195033元、1145568元、1193112元,出卖方应当在2014年9月2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上述购房款合计10246289元,徐*于2013年9月12日全额支付。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徐*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十一份。

另查明: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常熟**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25号景天花园39~41幢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于2014年7月2日取得常熟**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25号景天花园38、42~51、58、59幢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常熟市**有限公司2014年曾通知徐*收房,徐*未去收房。现上述十一套房屋均未交付。

又查明:2015年11月5日,徐*与常熟市**有限公司在常熟市虞**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申请人:徐*,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电话:13990,住址,常熟市梅李镇市镇路号。被申请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联丰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卢*、张*律师。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十一份编号分别为Y20130036423、Y20130036441、Y20130036443、Y20130036444、Y20130036446、Y20130036461、Y20130036464、Y20130036466、Y20130036467、Y20130036469、Y201300364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坐落于深圳路25号景天花园46幢1单元113室、46幢1单元114室、46幢1单元115室、47幢1单元107室、47幢1单元108室、47幢1单元107室、48幢1单元105室、47幢1单元106室、41幢2单元105室、41幢2单元106室、42幢2单元105室、42幢2单元106室的商品房,并已全额付款,现因申请人经营出现困难,要求解除上述购房合同,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上述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解除。被申请人收回出售给申请人的上述商品房,该商品房的产权即与申请人无关。三、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申请人已交全部房款人民币10246289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四、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提交办理解除合同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办理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手续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五、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反悔、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份报常熟市人民法院,一份留存登记部门,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理中,徐*、常熟市**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购买房屋的描述有误,第二条、第三条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并进行当庭补正。经补正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申请人:徐*,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电话:13990,住址,常熟市梅李镇市镇路号。

被申请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联丰路58号,法定代表人:黄**,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卢*、张*律师。

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十一份编号分别为Y20130036423、Y20130036441、Y20130036443、Y20130036444、Y20130036446、Y20130036461、Y20130036464、Y20130036466、Y20130036467、Y20130036469、Y201300364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坐落于深圳路25号景天花园46幢1单元113室、46幢1单元114室、46幢1单元115室、47幢1单元107室、47幢1单元108室、48幢1单元105室、48幢1单元106室、41幢2单元105室、41幢2单元106室、42幢2单元105室、42幢2单元106室的商品房,并已全额付款,现因申请人经营出现困难,要求解除上述购房合同,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请求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上述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解除。被申请人收回出售给申请人的上述商品房,该商品房的产权即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配合被申请人共同申请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注销手续。

三、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申请人已交全部房款人民币10246289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退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

四、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提交办理解除合同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办理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手续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争议全部解决,除本协议明确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反悔、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份报常熟市人民法院,一份留存登记部门,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庭补正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徐*于2015年11月5日经常熟市虞山**解委员会达成并经当庭补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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