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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孟**、中国太平洋**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华一凡诉称,2012年7月10日,徐**驾驶孟**所有的号牌为苏B×××××的轿车在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浪大桥北匝道路口时,遇其手拉朱**在城南路口北侧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致使其和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现求判令孟**、平**司、太**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39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462元、家属陪同治疗误工费2500元,合计188339.19元,该款由太**公司和平**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孟**赔偿80%;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孟**、平**司、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太**公司、平**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

2012年7月10日19时29分许,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浪大桥北匝道路口时,遇朱**手拉华**在城南路路口北侧由东向西横穿机动车道,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与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平安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

孟**为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诉讼中,孟**表示其和徐**系朋友关系,车辆系其借给徐**驾驶,其愿意承担徐**在本案中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于华一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华一凡表示对于超出保险替代赔偿范围需孟**赔偿的部分予以放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平安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的行驶证、徐**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关于华一凡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华**的医疗费为23880.19元。平**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华**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华*凡主张按照20元每天计算11天为220元,孟**、太**公司及平安公司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11天为198元。

3、营养费:经无锡**鉴定所鉴定,华**的营养期为90天,华**主张按照20元每天计算90天为1800元,孟**、太**公司及平安公司认可按照15元每天计算90天为1350元。

4、护理费:经无锡**鉴定所鉴定,华**护理期为60天,华**主张按照6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600元,孟**、太**公司及平安公司认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为3000元。

5、交通费:华*凡主张交通费为4459元,其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予以证明,孟**、太**公司及平安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6、残疾赔偿金:经无锡**鉴定所鉴定,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一致认可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确认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8、住宿费:华*凡主张住宿费为4462元并提供发票原件1组予以证明,孟**、太**公司及平安公司表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9、家属陪同治疗误工费:华*凡主张2500元,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证明原件1份证明华*凡的父母陪同华*凡至上海治疗的误工费,孟**、太**公司及平安公司表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此次事故中有两个伤者分别为华**和朱**,太**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华**6371.1元、赔偿朱**3628.9元,合计10000元;朱**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一凡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孟**表示对于徐**的责任其愿意承担,华一凡放弃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而需要孟**赔偿的部分。苏B×××××号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孟**承担80%的赔偿比例均无异议,且当事人有权放弃自身权利,故法院确认华一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关于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为23880.19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2388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3、交通费,结合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法院酌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6,住宿费,结合华**及其陪护人员因外地就医造成的住宿费,法院酌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7、家属陪同治疗误工费,华**主张其父母陪同其至上海治疗造成的误工费为2500元,法院认为误工费系事故导致受害人收入的减少,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为华**,故对于华**主张的家属陪同治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70884.19元。太**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华**和朱**合计10000元,故太**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0884.19元由孟**赔偿80%即48707.35元,由平**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平**司共需向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707.35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计赔偿华**各项损失110000元。二、平**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计赔偿华**各项损失48707.35元。三、驳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54元(该款已由华**预交),由华**负担528元,由太**公司负担1959元,由平**司负担867元(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太**公司、平**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太**公司、平**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此款太**公司、平**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华**支付)。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免赔,故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关非医保用用药费用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司虽主张应免除相关非医保用药的赔付义务,但其一、二审中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举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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