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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施**、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英诉被告施**、被告中国人**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英诉称:2015年4月27日,施**驾驶苏B小型面包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要求赔偿医药费409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460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一并处理的,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认可409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40天,每天15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算,为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

被告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7日,施**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面包车沿34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东段19号路段下车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左侧马**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马**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施**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不负事故责任。苏B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等。

二、马**经门诊治疗及40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960.1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马**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无**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事故发生时,马**在无锡鼎**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马**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0.55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马**发放一个月工资234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无锡鼎**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反映工资情况的银行明细单、无**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施**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B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明确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相应的可替代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等,认定如下:医疗费409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40天18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7458.2元(4个月2450.55元/月-2344元)、残疾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115.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715.6元,不足部分即32400.1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保险公司赔偿马**合计124115.73元。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赔偿马**1241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085元(已由马*英垫付),由马*英负担1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71元(马*英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马*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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