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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冯**等与何*、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冯**、冯**诉被告何*、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于2016年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冯**、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冯**、冯**诉称,2015年10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何*驾驶苏E×××××车辆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大道星华街交叉路口时,撞到冯**驾驶的沿星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载有汪**的电动自行车,致冯**及汪**受伤。后冯**经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无责。被告何*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冯**与原告谢**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冯**、冯**,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383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已支付给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汪**,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汪**预留一部分费用。

被告太**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何*驾驶苏E×××××车辆沿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现代大道星华街交叉路口时,撞到冯**驾驶的沿星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载有汪**的电动自行车,致冯**及汪**受伤。后冯**经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死亡。2015年1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认为,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当事人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冯**就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就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汪**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冯**与汪**入苏**医院住院治疗,冯**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明,苏E×××××小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何*垫付了原告8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另一名伤者汪**10000元。

再查明,死者冯**,出生于1955年6月8日,其与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冯**、冯**。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汪**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2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2016)苏**民初16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及病案,主张原告方支付医疗费金额为29275.88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9275.88元。

本院认为

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劳务协议及工作证明,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基数计算20年,共计686920元。三被告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无其它佐证,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劳动协议所记载的用工期限不能证明冯**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表示,冯**自2014年春节后即来苏州工作,在胜浦一家汽车零配件公司担任保洁员,已连续工作一年零七个月,工资都是按月打卡的,原告后补充提交了冯**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冯**事发前的银行流水并结合其它证据,可证实其事发前在苏州工作居住满一年,本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冯**的家庭关系证明、冯**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主张原告谢**为被扶养人,共三名扶养义务人,分别为原告冯**、冯**及死亡冯**,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消费支出11820元每年计算19年,共计7486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谢**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谢**系冯**的配偶,原告冯**、冯**作为谢**与冯**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能力扶养谢**,且事故发生时冯**已年满60岁,故本院对谢**的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3、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三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提交汽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主张交通费3890.39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及冯**的户籍所在地、冯**就诊医院及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可17500元。本院认为,冯**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车辆检测报告,主张原告所骑电瓶车在事故中报废,主张电瓶车损15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未定损,不认可电瓶车车损。原告表示,电瓶车用了两年多,当时购买价格为2500元,发票已遗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车损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0587.3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9275.88元(含医疗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740311.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汪**,就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分配,根据(2016)苏**民初160号案件已查明事实,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汪**10000元,本院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款项支付现状,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再行分配;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本院依法为汪**预留66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000元(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4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予以认定。就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冯**承担主要责任、何*承担次要责任,汪**无责。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发经过,依法认定何*就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何*赔偿原告290235元。因被告何*就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被告何*应承担的费用,依法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被告何*垫付了原告80000元,该款项与被告何*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085元相抵扣后,余款78915元应当返还给何*,为便于结算,该费用与被告太**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相折抵后,由被告太**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谢**、冯**、冯**211320元,支付被告何*78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冯**、冯**赔偿款4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冯**、冯**赔偿款2113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78915元;

四、驳回原告谢**、冯**、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何*负担(已抵扣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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