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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翟*与被告王*在2015年3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需诉讼的,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借款协议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和约定合同履行地,原、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姑苏区,因此姑苏区并不是与原、被告之间借贷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被告约定由本院管辖系无效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苏州**民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翟*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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