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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云诉被告张**、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云诉称,2015年8月10日12时,被告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其驾驶的由南向北从村里出来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及其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和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所有,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404.33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17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损人民币80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别变更为人民币18586.5元和人民币2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被告张**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东太湖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许**骑电动车由南向北从村里出来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及原告许**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和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皮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老年性脑萎缩、左**、肝囊肿、高血压病,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原告之伤经苏州**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120日一人护理。另,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额为人民币41404.3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明确医保内替代用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90天,酌定每天人民币50元,故核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酌定每天人民币50元,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5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酌定每天人民币120元,故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4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7173元计算5年的10%为人民币18586.5元。被告张**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4346元计算。经核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张**认可1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住在××,伤后在越溪的瑞**院治疗,往返看病都是由其儿子用私家车接送。本院考虑到原告具体情况,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8、车损。原告主张人民币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拖车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元,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两被告对证据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七条第一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张**无异议,但辩称从未看到过该条款。本院认为,拖车费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称该损失商业险亦拒赔,提供的商业险合同上的该免责条款是加黑、加粗的,故应认定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张**称从未看到该条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人民币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酌定被告张**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许**自负30%的事故责任,张**应承担部分,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88160.83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人民币74184.53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的拖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张**负担人民币1834元,原告许**自负人民币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云人民币74184.53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云人民币1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8元,由原告许**负担人民币113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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