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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中国人民财产保**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中国人民财产保**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徐**,被告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E×××××车辆损失3.2万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3.2万元有异议,有些不是我撞到的也修理了。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增值税发票中的税额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醉酒驾驶,拒绝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与事故关联性无法确定,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41分许,被告杨**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碰撞前方杨**驾驶的遇红灯停车等候的苏E×××××小型轿车,后苏E×××××小型轿车碰撞前方袁**驾驶的遇红灯停车等候的苏E×××××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杨**、钱一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袁**、钱一凡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苏E×××××小型轿车为被告杨**所有,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E×××××小型轿车送至苏州诚**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提供维修估价单一份,预估后保险杠、行李箱、尾灯等数十项部件维修费用为32214.8元(不含导航3000元),最终维修价格为3.2万元,原告通过刷POS机方式实际支付该款,该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维修估价单、维修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杨**对原告苏E×××××小型轿车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均不认可,并认为其车辆撞击的是原告苏E×××××小型轿车的尾部,不会损坏反光镜,不应产生该维修内容;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杨**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杨**醉酒驾车造成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和苏E×××××小型轿车两车严重损坏,苏E×××××小型轿车经有资质的4S店维修,并实际支付3.2万元维修费,被告杨**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杨**人民币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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