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秀山、郁**与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万秀山、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秀山、郁**一审诉称,2013年1月21日,万秀山、陈**、郁**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鑫龙飞酒店,其中万秀山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合伙总出资的40%,陈**出资90万元,占合伙出资额的30%,郁**出资90万元,占合伙出资额的30%。三方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4日,万秀山、王**(郁**的配偶)与陈**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陈**承包经营鑫龙飞酒店,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酒店实行保底承包,超额奖励方式,每年必保实现营业额1200万元,必保上交承包费120万元,该承包金由万秀山、王**(郁**的配偶)、陈**三人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红,如果没有实现上述目标,由陈**负责上交万秀山、王**(郁**的配偶)二人84万元应得承包金。合同另约定,陈**应于当年10月1日和次年5月1日两次支付承包金,其中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陈**拖欠承包金累计60天时,应按照合同保底承包金的10%支付违约金。陈**承包酒店后,至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2014年2月17日,万秀山、王**、陈**三人一致决定:对外转让鑫龙飞酒店,转让价不低于150万元。同年2月23日,万秀山、王**、陈**作为转让方与何国平签订转让协议。当事人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陈**应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其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约定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陈**给付万秀山、郁**承包金人民币840000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万秀山48000元、郁**36000元),合计人民币924000元;2、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答辩称:1、万秀山、陈**、王**签订合伙协议属实,这份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下面郁**的签名是王**所签,不是郁**本人签的,合伙的主体是王**不是郁**;2、三合伙人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属实,但陈**实际承包时间到2013年9月份。因为其承包经营鑫龙飞酒店至10月时发现财务和采购其均难以做主,便口头向万秀山、王**提出不再继续承包,该二人也表示同意,后来三方商定终止陈**的承包;3、承包终止之后,三方于2014年2月23日将酒店转让给何国平经营,转让金是150万元,此款没有在合伙人之间分配。且酒店后来一直在万秀山名下实际经营;4、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王**,因为王**不仅是酒店的合伙人而且也一直实际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申请证人张*、孙*出庭作证,这两名证人都是当时由王**联系到酒店负责管理工作;5、本案应当进行合伙的清算,承包只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一小部分,请求对鑫龙飞酒店合伙关系进行整体的清算。综上,请求驳回万秀山、郁**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于2013年12月找到她让其到鑫龙飞酒店进行管理,张*负责了不到一个月于2013年12底离开,此期间王**与万秀山常去鑫龙飞酒店,采购由王*负责,财务由王**安排的会计负责,张*和郁**签审酒店费用,张*本人的工资由郁**审批;

庭审中证人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陈**找她商谈合作,原本协商承包经营鑫龙飞酒店,后因故只负责酒店的一般管理,万秀山、陈**、王**均同意,酒店员工2014年1月份的工资系陈**委托其签审,郁**亦签字,孙*于2014年3月31日离开鑫龙飞酒店,其所在的期间内,酒店的费用由孙*和郁**共同签报,2014年2月、3月的费用基本是万秀山及其家人签批。

庭审中,王**陈述,其代表郁**参与涉及鑫龙飞酒店的投资和承包事宜,陈**从2013年3月4日起开始承包鑫龙飞酒店并一直持续到鑫龙飞酒店转让之日止,杨**、宫**是陈**委托管理鑫龙飞酒店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万**、陈**、郁**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人分别出资120万元、90万元、90万元合伙经营鑫龙飞酒店,万**担任法定代表人分管采购,陈**负责前台和厨房的日常管理,郁**委托王**分管财务,所有重大人事任免、调动需经三合伙人研究决定。此后,以万**为投资人登记设立了鑫龙飞酒店,在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点为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2013年3月4日,万**、王**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陈**签订了一份《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承包经营鑫龙飞酒店,承包期限5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承包期满后,万**、王**、陈**重新商定合伙经营情况。三人约定酒店实行保底承包,超额奖励方式,每年必保实现营业额1200万元,必保上交承包费120万元,该承包金由万**、王**、陈**三人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红,如果没有实现上述目标,由陈**负责上交万**、王**二人84万元应得承包金。承包金分两次支付,自合同生效后,当年10月1日,付***24万元,付王**18万元,付陈**18万元,次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出应交的承包金减去第一次所分红的余额,由万**、王**、陈**三人按照40%、30%、30%的比例分红,以后的交付方式和时间以此类推。双方另约定,陈**全权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拥有人员招聘、任免、工资确定、日常费用的列支核批,在承包期间,财务人员的管理归万**、王**、陈**三人共同管理,不归陈**个人以及陈**所聘用的酒店管理人员的管理,财务人员只对上述三位股东负责。在承包期间,陈**如拖欠承包金累计60日的,应当按合同保底承包金的10%支付违约金。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陈**从2013年3月1日起在鑫龙飞酒店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并委托杨**、宫**负责鑫龙飞酒店的日常管理。

2014年2月17日,万秀山、王**、陈**三人签署了一份《关于同意转让鑫龙飞酒店的决定》,三人同意对外转让鑫龙飞酒店,价格不低于150万元,三人各自寻找购买方,与最高出价方成交,若在2014年2月28日前未找到合适的购买者,则先寻找人管理酒店,待有符合条件的购买者,酒店转让成交,成交之日,原合伙协议中止。2014年2月23日,万秀山、王**、陈**及鑫龙飞酒店与何国*签订了一份酒店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鑫龙飞酒店的现有资产(装饰装修、设施、营业执照、酒店品牌、客户资源等)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国*,转让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万秀山;并约定酒店的交割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在此之前出让方应当进行清产核资并形成书面材料。但鑫龙飞酒店转让前未进行清产核资。关于鑫龙飞酒店目前的状况,万秀山陈述,现鑫龙飞酒店由何国*委托其本人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龙飞酒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财务记账凭证内容显示:

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鑫龙飞酒店的日常支出及人员工资发放由杨**签审;

2013年11月:鑫龙飞酒店的日常支出除部分由宫**签字外,其余支出包括人员工资支出由陈**签审;

2013年12月:鑫龙飞酒店的日常支出基本由宫**审批,涉及人员工资的支出由陈**签字审核;

2014年1月:2014年1月4日的购买对讲机费用(350元)、2014年1月7日的购买会计用品费用(101.70元)、2014年1月7日的用品采购费用(101.70元)、2014年1月18日的消炎药费用(56元)由孙*和郁**签字;2014年1月7日鑫龙飞酒店“2014年上半年房租”(65600元)、2014年1月8日鑫龙飞酒店“2013年下半年水电费”(36521.82元)由陈**签字后报万秀山批示,万秀山签字准报;2014年1月11日鑫龙飞酒店的打印办公设备费用购买费用(6790元)系孙*和郁**签字;2014年1月14日“鑫龙飞酒店厨房人员12月份工资单”(86624元)、“鑫龙飞酒店楼面部人员12月份工资”、(51459元)、“鑫龙飞酒店前厅人员12月份工资”(44478元)由陈**签字;2014年1月15日购买计算器的费用(50元)、2014年1月20日刻章的费用(80元)、2014年1月21日购信封费用(40元)系孙*和郁**共同签字;2014年1月20日电话费(350元)、2014年1月22日站牌等费用(408元)、2014年1月25日玻璃水、碟片等费用(3681元)由孙*签字;2014年1月23日购买螃蟹的费用(360元)由孙*签字后万秀山准支。

2014年2月:鑫龙飞酒店的日常支出费用由孙*签字从2014年2月25日起鑫龙飞酒店日常费用的支出,由孙*签字后,万**准支,2014年2月28日鑫龙飞酒店2014年的水电费(14428.12元)由万**审批;2014年2月19日“鑫龙飞酒店2014年1月份厨房人员工资单”(85994元)由孙*签字和陈**签字。

又查明,郁**于1989年与王**登记结婚,其认可王**与王**、陈**合伙经营期间以王**或郁**的名义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龙飞酒店的投资人是谁,万秀山、郁**是否享有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权益;2、本案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从何时起至何时终止;3、本案中是否需要对鑫龙飞酒店进行合伙清算。

关于争议焦**、万秀山、陈**及郁**三人就合伙设立经营鑫龙飞酒店事项订立了合伙经营协议,并就三人的出资数额、比例、合伙经营管理的事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虽然此后成立的鑫龙飞酒店以万秀山个人为投资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虽然陈**提出,合伙协议中郁**的签字是王**代为签署,王**应为真实的合伙人,但陈**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王**代郁**签字,且郁**明确表示认可王**以其名义所签署的与合伙经营相关的协议,即便是王**代郁**签字,也取得了郁**的认可,王**本人也表示其系郁**的代理人,投资人的权益应由郁**享有,故鑫龙飞酒店的内部合伙人即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三人万秀山、郁**、陈**,王**在合伙经营期间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系代表郁**,相应的权益及后果应当由郁**承担。上述合伙经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三合伙人就鑫龙飞酒店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了商定将原定的三人合伙共同经营管理模式变更为将鑫龙飞酒店发包给陈**进行承包经营,由陈**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万秀山、郁**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金。三合伙人就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是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伙经营模式的变更,以获取各自所需利益。本案中万秀山、郁**作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和酒店承包经营的发包人,将酒店发包给内部另一具备丰富酒店经营管理经验的合伙人陈**承包,体现了商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意思自治,上述约定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当准许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即万秀山、郁**与陈**之间的酒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万秀山、郁**作为发包人根据约定应当享有收取承包金的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在庭审中认为其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承包经营鑫龙飞酒店并委托他人进行日常管理至2013年10月,虽然其称从2013年10月底就终止承包并取得了其他两位合伙人的同意,但本案万秀山、郁**否认上述事实,认为陈**的承包一直持续到2014年2月28日。根据双方的陈述,陈**的承包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底,双方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从2013年11月往后,陈**是否继续承包鑫龙飞酒店,承包到何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孙*、张*的证言、王**的情况反映及鑫龙飞酒店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财务凭证,依法作如下认定:

1、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鑫龙飞酒店的日常支出及工资支出系由陈**本人、受其委托管理的杨**、委托帮忙宫**负责审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财务凭证显示,该酒店的工资支付、日常费用核批除陈**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单签字外,万秀山就供应商的付款进行核批、对房租水电费等支出核准,郁**此期间内亦签审了鑫龙飞酒店的日常费用支出,从上述记账凭证所显示的内容看,陈**从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一直负责鑫龙飞酒店的管理并负责费用支出的核准,而从2014年1月起,万秀山、郁**两位合伙人亦在鑫龙飞日常支出过程中签字审核,履行审批权,即此期间内万秀山、陈**、郁**三人共同均参与了鑫龙飞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签审相关费用的支出;

2、证人张*的证言反映,王**于2013年12月找到她让其到鑫龙飞酒店进行管理,张*负责了不到一个月于2013年12底离开,此期间王**与万秀山常去鑫龙飞酒店,采购由王*负责,财务由王**安排的会计负责,张*和郁**签审酒店费用,张*本人的工资由郁**审批;

3、证人孙*的证言反映,2013年12月,陈**找她商谈合作,原本协商承包经营鑫龙飞酒店,后因故只负责酒店的一般管理,万秀山、陈**、王**均同意,酒店员工2014年1月份的工资系陈**委托其签审,郁**亦签字,孙*于2014年3月31日离开鑫龙飞酒店,其所在的期间内,酒店的费用由孙*和郁**共同签报,2014年2月、3月的费用基本是万秀山及其家人签批;

4、从2014年2月17日万秀山、王**、陈**三人共同签署的酒店转让决定看,三合伙人(委托人)已经就酒店的转让达成了合意,并共同决定分别寻找合适的受让人进行转让,此时鑫龙飞酒店的经营管理及重大意思表示、决策等事项系由合伙人共同作出,此时陈**的实际承包已经无法继续进行,鑫龙飞酒店从承包经营恢复至投资人共同管理的经营模式,故可以认定,陈**的实际承包时间最迟不超过2014年2月17日。

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陈**的权责体现在其就鑫龙飞酒店的经营管理全权负责,享有人员招聘、任免、工资确定、日常费用的列支核批权。综合考量鑫龙飞酒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经营管理、工资确定、日常费用审批等事项,特别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与2014年1月份以后情况,陈**直接或者间接独立管理鑫龙飞酒店一直持续至2013年12月底,而从2014年1月份起其他合伙人亦参与鑫龙飞酒店的经营管理着重体现在万秀山、郁**二人履行有关费用的审批,且陈**未对二合伙人参与管理提出异议,鑫龙飞酒店按此模式继续经营,陈**先前的全权负责状态恢复至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状态,各合伙人以自己的行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作出了变更,此时陈**的承包经营实际已经终止。

综上,可以认定,陈**对鑫龙飞酒店的实际承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关于争议焦**,发包人基于合伙期间内的承包合同主张承包金,该承包合同是合伙人就酒店的经营模式自主作出的安排。本案中万秀山、郁**主张的为保底承包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承包金的约定明确、债权债务清晰,可以独立于合伙经营期间投资人内部的其他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并不需要对鑫龙飞酒店进行清算,亦不损害他人的权利。故就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承包金问题,本案可迳行处理。至于合伙经营期间投资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以及对鑫龙飞酒店的清算问题,投资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万秀山、郁**依据承包合同向陈**主张承包期间内的承包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陈**应当根据约定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的举证所认定的实际承包期间应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底,故陈**应当向万秀山和郁**支付的承包金实际为40万元和30万元,对发包人所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陈**未按约履行承包金的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保底承包金的10%,该计算方式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4000元,即按比例分别向万秀山支付48000元,向郁**支付36000元,对万秀山、郁**所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秀山给付承包金40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向郁**给付承包金30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二、驳回万秀山、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40元,由原告万秀山、郁**负担2733元,被告陈**负担153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负担应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承包期限有误,上诉人实际承包至2013年10月,之后的经营与其无关;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万秀山转让鑫龙飞大酒店15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对150万元转让款的处置和分配作出任何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对合伙进行清算,才能查清合伙和承包中的相关经营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秀山、郁**二审共同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关系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于承包期限被上诉人认为,承包期限应该是一年,而不是一审一审认定的10个月;2、转让鑫龙飞酒店所得的150万元转让款与本案承包合同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的承包期限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双方均无异议。第二阶段,从2013年11月起,因鑫龙飞酒店经营不善,三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在此期间,陈**是否继续承包酒店应从其在鑫龙飞酒店里的权利义务综合考量,具体而言,就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审查陈**所享有的审批权限。从鑫龙飞酒店记载的财务凭证看,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鑫龙飞酒店的日常支出及工资支出系由陈**本人及其委托人负责审批,这是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从2013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陈**也同样负责鑫龙飞酒店的管理并负责费用支出的核准,而从2014年1月起,万秀山、郁**两位合伙人亦在鑫龙飞酒店日常支出过程中签字审核,履行审批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对鑫龙飞酒店的实际承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承包期限分别为8个月和12个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鑫龙飞酒店转让后,上诉人陈**认为应该对酒店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因酒店转让款的分配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与本案承包关系的确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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