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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陆**驾驶苏E×××××小轿车行驶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陵西路迎宾路口处,在机动车道上开门时,与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乙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T12压缩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苏州**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陈**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苏E×××××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在被告人保张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陆**已赔付原告4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477.82元、残疾赔偿金35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鉴定费252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苏州工业**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9月的薪资表,注明原告在2013年9月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按照其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主张误工费25648元。被告认为,原告因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明,且无法证明事发后公司是否发放工资产生实际损失。原告说明,其原为做操作工,事发后未到原公司工作,现在其他工作做门卫。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未提交反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收入状况。根据该工资清单,原告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760元,原告误工费核定为22080元。

二、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主张护理费54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的赔偿标准偏高。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诉请的赔偿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相应期限有鉴定结论证明,对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护腰的发票,主张因配合治疗所需的器具费38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中腰部受伤,其购买护腰辅助治疗,与其伤情有相关性,该费用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腰部受伤,其伤后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五、电瓶车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主张10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对该确定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维修票据,酌情认定维修费为4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抗辩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减轻该项诉请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依据其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8697.6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79351.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59345.82元。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张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687.8元;2、判令被告陆**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102.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张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35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9345.82元,应由事故当事人依据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陆**承担主责,原审法院认定该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4509.37元(59345.82元×0.75)。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84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陆**负担304元。被告陆**合计应支付原告44813.37元,其已付原告48000元,差额部分3186.63元应由原告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将人保张家**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综上,被告人保张家**公司应赔付原告陈**76165.17元,返还被告陆**318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7616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陆**3186.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陆**负担304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经折抵履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张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陈**在事故发生时70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在苏州工业**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9月的薪资表,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工作,上述事实亦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陈**锥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上述损伤势必影响陈**的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收入减损,一审法院依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人保张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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