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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寇**、苏州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寇**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百合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虹路百合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辆与沿苏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原告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田*倒地受伤。2015年1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其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水公司,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14551.83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寇少强、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提交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主张原告因事故受伤已花费医药费23551.83元。被告质证认为,医药费金额应为23549.33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寇**提交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408.40元,该款不含在原告主张金额中。原告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另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及被告寇**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相关医药费发生于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医药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23957.73元。

2.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957.73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957.73元,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

审理中,被告寇少强主张其共垫付原告5408.4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其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均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据此认为,本案免赔率应为15%,如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免赔率则为20%;不计免赔是险种,被告山水公司未购买该险种,发生事故后应按事故责任扣除一定比例,交警出具事故无法认定的证明,法院应在查明事故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即便依法推定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事故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在推定被告寇**承担全部事故过错的基础上而确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事故责任是明确的,也应按事故责任扣除相应免赔部分。对此,原告及被告寇**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赔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寇**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寇**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1000元。因被告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13957.73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至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被告山水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应按事故责任扣除免赔部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通常文义理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中的“事故责任”应指向各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事故责任据原因力大小分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但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大小,故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所致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的规定,而非基于对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和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无法适用于本案,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24957.73元,因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尚需赔付14957.73元。被告寇**称苏E×××××车辆系被告山水公司所有,其从被告山水公司处租来用于营运。原告对此不认可,但表示因本案被告寇**、山水公司应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不会超过被告寇**已预付的金额,故本案中暂不要求被告山水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寇**承担。经原告提议,被告寇**同意本案中以其已预付的金额抵扣其应赔付金额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抵扣后如尚有余额,同意继续预留原告作后续治疗用。因被告寇**共垫付原告5408.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后,尚余5208.40元作为被告寇**继续垫付款项供原告后续治疗用,待将来另行结算处理。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款项无需返还被告寇**,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山水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1495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寇少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计免赔是一个险种,山水公司没有购买该险种,发生事故后应按照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对应责任扣减一定比例。本案是推定全责,也就是推定寇少强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全部的原因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同一概念,应适用该条款扣减相应比例,免除上诉人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推定的是赔偿责任不是事故责任,所以不应该适用免赔条款。

被上诉人寇**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并同田*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山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的事故责任能否等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用语上看,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存在明显区分,将二者等同视之明显不妥。赔偿责任系因侵权责任引致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后果;而事故责任则是根据造成事故原因力确定的过错责任。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合同条款的设计目的上看,其用意在于约束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的被保险人的不当驾驶行为,使被保险人在有限范围内自行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推定的赔偿责任则是就赔偿范围在法律上作出的一种特殊安排,并非基于事故责任或原因力的认定,因此不计免赔合同条款不能适用于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的推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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