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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限公司、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3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财物损坏,原告于苏**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门牙断掉两颗,脚有不同程度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8918.6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92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重新核算医疗费为11618.45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8.45元、手机维修费2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合计1271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是公司工作人员,如有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最晚一张为2015年4月,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高*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2.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是被告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工作职务。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交警未予认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种植牙费用过高,认可普通烤瓷牙1000元一颗,并申请对牙齿是否需要种植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驾驶苏E×××××小型汽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琼姬路右转弯时,与直行的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

事故后,原告至苏**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一颗牙齿根折、一颗冠折,建议拔除其中一颗,3月后修复缺牙,另一颗RCT后根冠修复。原告后多次进行复诊,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复诊,病历记载“右上前牙缺失一年半余,要求种植”,医生进行了相应治疗,行种植手术。2015年12月14日,原告复诊“植体稳定”。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618.45元。事故另致原告手机损失2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港**公司,其就该车向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2.8元,其表示如港**公司应承担相应费用,可由其垫付费用中予以扣除,再自行与港华燃气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定损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致牙齿缺失或损坏,事故后多次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仍在手术及复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要求赔偿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被告**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致一颗牙齿根折,医嘱建议拔除,且种植牙的使用周期相较烤瓷牙而言相对较长,原告根据其年龄情况等因素接受种植牙手术符合情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提出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不能否定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本院就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涉案苏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11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损失4321.2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就4321.25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表示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应由港**公司承担;被告高*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2.8元,并表示港**公司若承担相应费用可由其垫付费用中直接折抵,相应折抵后,可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高*。相应扣除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918.45元,返还被告高*25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赔偿款1291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250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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